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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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交聲字第112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敬祥 汽車所有人,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劃設於道路上之車種專用車道標字,用於指示僅限於某種類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並依規定行駛之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如使用之標字為「公車專用」,則表示該車道為公共汽車之行車專用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按公車專用道之設置,乃為使公車能有一專用之車道行駛,以使作為大眾運輸工具之公車免除在其他車道與一般車輛塞車之苦,故除於特定時間允許非屬公共汽車之車輛行駛之外(以目前普設公車專用道之台北市而言,其開放該專用道予其他非屬公車之車輛行駛之時間為凌晨零時至清晨五時,蓋此時並無公車行駛之故),於非屬公車專用道開放時間,其它非屬公車之任何車輛,除非經過特許(如經核發許可證)或係特種車輛(如消防車、救護車等),均不得在該專用道上行駛。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3月25日8時37分,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和平東路與新生南路路口時,左轉駛入新生南路之公車專用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 張銘章 以科學儀器拍照取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原處分贅載第1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
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並有原舉發照片影本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辯稱:當和平東路新生南路口號誌燈出現左轉燈號時,即向前直行,突遭車號00-000號之
672號公車自右側車道強行跨越雙白線,硬切至該車前左轉,待其轉至新生南路上最右側車道前一秒,新生南路向北行駛的大批機車旋即快速駛近,該處十字路口甚寬,轉彎弧度的控制原本不易,再加上公車突然插入,為維持行車安全,避免緊急危難,只能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上片刻,待機車駛離,始得行駛最右側車道。惟查:按所謂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況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故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張銘章到庭具結證述:「(問:對於異議要旨有何意見?)他可以行駛快車道在到青年街口再行駛慢車道,我沒有看到異議人陳述的情形.....」「問:你當時是在何處舉發?)在天橋上,我沒有看見異議人所說公車的情形」等語,且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駕駛人是否因公車爭道,為避免自己或他人受有損害而駛入公車專用道已難認定。又縱令屬實,觀卷附之舉發照片影本所示,該舉發違規路段為劃設三條線道之道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前有公車之公車專用道,靠右側行駛欲進入已滿是機車之慢車道,而左側之內線車道則為淨空,並無車輛行駛,是駕駛人在系爭路口左轉時,縱有公車強行自右側切至前方左轉而使其不及進入最右側車道之情況,駕駛人當進入尚無車輛行駛之最左側車道行駛,待無交通安全之虞時,再進入最右側車道,以避免駛入公車專用道並與機車爭道之危險。況異議人於異議意旨中亦自承該十字路口甚寬,則駕駛人於上開路口左轉時,應有足夠之機會與空間駛入最左側之車道,以維行車安全;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違規當時雖有受危難之可能,然行駛公車專用道並非當時唯一且必要之避難手段,其主張緊急避難,即有未合,異議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裁處罰鍰900元,固非無見,惟依據前開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行為,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漏未記載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如
主文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法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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