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法條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十條幫助詐欺罪,犯罪事實中之「詐騙集團」亦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甲○○所販賣帳戶構成犯罪之部分,僅限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販出上開帳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該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連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及乙○○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匯款至被告甲○○之上開帳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是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幫助連續詐欺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丙○○、乙○○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0099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居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弄○○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12日11時許,見報紙刊登高價收購存摺之分類廣告,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依該報紙提供之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永吉路口,以新台幣(下同)1萬1千元之代價,販賣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永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於93年11月15日18時許,該詐騙集團傳送簡訊予丙○○,佯稱其有信用卡消費,使丙○○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聯絡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先後二次共轉帳17萬9千元至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銀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月19日16時許,該詐騙集團復撥打乙○○之電話,佯稱乙○○之胞弟在其手上,要求依指示匯款10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至臺北縣新莊市新泰郵局匯款,將10萬元匯入甲○○上開永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嗣於93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甲○○前往中華郵政公司永春郵局辦理補發存摺時為行員 洪義宗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林欣倫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中華郵政公司永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銀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張、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檢察官游儒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詠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