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之3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2年12月17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GC0000000號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理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文: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解釋文: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理由書: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
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及釋字第216號解釋文: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前項第6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11月22日下午1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台中港路前,因「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當場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繳納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2年12月1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22-GC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異議人於93年1月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聲字第1057號本件管轄錯誤,於93年10月29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異議意旨則略以:對於車禍現場,員警對行車規劃指定路線與路權混淆不清,導致肇事責任歸屬錯誤。政府未強制騎機車應穿戴保護身體之策施。小擦傷是大幸,交通法規對於輕重傷未予規定,顯然是非不明。
五、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且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不該由監理機關註銷駕駛執照,堪認有此舉發事件。經查:
⑴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書,自屬行政處分。又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程序法。而其中該法第2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行政處分亦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而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亦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又查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之作用,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是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其內容須明確,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於相對人不自動履行義務時,行政機關亦始得以行政執行之手段強制實現其內容。行政處分之不明確,如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行政處分亦因之而無效。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依據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1)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明確,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2)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3)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4)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同上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第46條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3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其中要求監理所將處罰主文記載明確,目的在於符合行政法之明確原則;而異議人到期聽候裁決之後,監理所才有宣示裁決內容;如果異議人未依通知到案或繳納罰款,監理所方有逕行裁決之權力。監理機關並將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如不服,再依限提出聲明異議,依序而行,才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
⑶然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
條第3項:「依第1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基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之規定,明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母法相牴觸。而依照憲法第171條、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規定,該細則第61條第
3項,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屬無效。⑷又依據卷內資料知悉異議人於92年11月22日之違規,於92
年12月17日裁決的主文記載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扣繳駕照。罰鍰限於93年1月16日前繳納。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①自93年1月1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3年1月31日前繳送。②93年1月31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2月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3年2月
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將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之裁決與裁決確定之後之易處等行政處罰一併告知。可知原處分機關將異議人違規之罰鍰在裁決中記載外,並將裁決確定後應執行易處等行政處分一併記載於裁決主文,使當事人因違規被罰鍰1,800元未繳納,卻導致取得能力之執照因一次裁決之通知,疏於繳納後被逕行註銷,並因沒有駕駛執照而受有被解僱、喪失工作、無照駕駛等權益受損,原處分機關之便宜措施,實已經違背一般法律之原理原則,有礙當事人行使憲法保障上之訴訟權利。
六、因此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有前開之違規事實,並據之裁決如前,固非無見。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子法規定,係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母法規定,而無效。而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於92年11月22日之違規,於92年12月7日裁決的
主文記載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罰鍰限於93年1月16日前繳納。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①自93年1月1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3年1月31日前繳送。②93年1月31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2月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3年2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自有未經授權,就缺乏事務權限之事件,作成外觀上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之情形。參照上開行政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110條第4項等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行政處分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既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異議人自無從循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求予撤銷,亦無起訴請求撤銷之必要。故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處分有如上無效之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基準表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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