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駕駛 劉兆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4年1月7日下午5時,行經苗栗市○○路○○○號前,因有「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警備隊逕行舉發,應到案時間為94年2月28日,異議人未依期限自動繳納,為原處分機關於94年6月8日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9,600元,罰鍰限於94年
7月8日前繳納。上開罰鍰於期限不繳納之處分⑴自94年7月9日前加倍罰鍰為新台幣1萬9千2百元整,並限於94年
7月23日前繳納。⑵加倍罰鍰於94年7月23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並依法送強制執行。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因騎車遭自小客車追撞受傷,被送苗栗醫院急救,後與肇事者和解。
經過數月,監理站通知要繳納9,600元。係因上開肇事案件,執勤員警發現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而逕行舉發。對於無照駕車部分,異議人沒有意見,但是對於加罰3,600元部分,感到無奈。前往申訴亦無效果。申訴理由如下:執勤員警知道異議人無照駕駛應直接舉發,其以逕行舉發方式,應與法不合。又郵差送達舉發單的時間,第1次係2月4日、第2次是2月14日,均查無此人退回,以致異議人未親自收受舉發單。而郵差無法送達之原因係因將舉發單寄送到車輛所有權人劉兆東位於「苗栗市玉華里12鄰下坡塘下100號」,所以郵差以查無此人退回,延誤異議人收件時間,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有關送達的規定如下: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部分:
①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②第73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③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④第78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⑤如前所述,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
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而為,基於法律適用之統一,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四、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復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得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者,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否則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行為人逕為裁決。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1月7日違規,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掛號郵寄地址為「苗栗市玉華里12鄰下坡塘下100號」,所送達之當事人為「劉兆東」,而公示送達地址為「苗栗市○○街○巷○○號」,公示送達當事人為異議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9月23日以苗警栗交字第0940017133號函及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公告、公示送達資料、交寄大宗掛號郵函件存根在卷可證。參照上開送達之規定,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苗栗市○○街○巷○○號」,於舉發單上亦記載明確此地址,並無異議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原舉發機關寄送地址錯誤,復未經查明,即以公示送達為之,顯然與法律之規定不符,足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應不生效力;又行政程序法有關第100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給相對人,因此本件受處分人經警員舉發之違規時間為94年1月7日,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已經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遽予裁處異議人如上所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因此本件有如上所述之程序違法,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又異議人辯稱:其係因小客車追撞後,警員始知道騎無照駕車,應當場舉發一節,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應該不能逕行舉發,因本件以上述程序上理由駁回,故不另調閱肇事資料予以調查,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