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認臺北市圓山風景區攤販已就地合法,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下稱圓山派出所)員警仍予取締,而對該派出所員警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圓山派出所內,明知員警丙○○正在值班台依法執行值班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貪污、你貪污‧‧‧告你貪污‧‧‧你貪污‧‧‧你貪污、貪污‧‧‧你下流、無恥‧‧‧」等語辱罵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貪污」一語怒罵值班中之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 馬英九 市長曾表示攤販就地合法,然員警仍對攤販連開三日罰單,伊當日運動完畢返家後,即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要再找他麻煩,伊隨即前往派出所,對值班之告訴人說「你們拿圓山飯店多少好處」,伊雖有罵告訴人「貪污」,但意思是指市長既已表示攤販就地合法,何以仍予取締,伊並未以「無恥」、「下流」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圓山派出所
員警,案發當日正值班中,先接獲被告來電詢問圓山風景區攤販目前就地合法,何以還開單,伊表示在尚未合法前,仍要持續告發;通話結束一小時後,被告抵達派出所,一到派出所即開罵,先敘述攤販之事,之後劈頭指著伊罵貪污、無恥、下流,伊感覺莫名其妙,伊認為被告年紀大,不清楚狀況,但也不能在公家單位隨便罵人;又派出所值班台原即備有錄音機,被告一來,伊就錄音,現場一團亂,旁邊還有民眾前來報案,但被告情緒激動,伊等請被告前往備勤室,被告也不願意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四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正在圓山派出所內申報證件遺失,看見被告在派出所內情緒很激動,大聲與員警爭吵,有多名員警在場,伊聽見被告罵告訴人貪污、下流、無恥,且怒罵「貪污」一語特別大聲,一再重複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音帶結果,被告確有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並以「貪污」、「無恥」、「下流」等語辱罵告訴人,且口出「貪污」一語多達六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至第四三頁),是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值班職務時,當場出言「你貪污」、「無恥」、「下流」等語侮辱之,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時有看見一名報案之人,比證人乙
○○高、膚色較黑,但並未看見證人乙○○,故其證言不實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前揭陳述,與告訴人所言互核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音帶無訛,已如前述,且證人乙○○與被告或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迴護告訴人而故意設詞攀誣被告,甘冒偽證刑責之理。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已敘及被告在圓山派出所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以「你貪污、無恥、下流」等語侮辱之犯行,然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僅因一己就攤販問題之見,即恣意在派出所內公開辱罵指摘告訴人貪污、無恥、下流,嚴重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對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人絲毫未予尊重,犯後猶否認犯行,惟並未對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施以暴力成傷,且其年事已高,又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激動,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