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5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新台幣捌仟肆佰元;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8月5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3公里處木柵隧道內,於雙白實線處變換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攔停,並經查詢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即以前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1年8月20日前即同年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4年8月2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8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1年8月15日曾寫一份申訴函,申訴其並未違規,但未獲下文,因此其不知道有這張罰單,裁罰最高額並不合理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惟受處分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於前述時、地駕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木柵隧道內、設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之路段違規變換車道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明雄 於本院調查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當天其與 邱信憲 開警車沿國道三號行駛在南下20至
26公里處,發現受處分人在我們巡邏車前方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又變回內側車道,其出隧道後便將受處分人攔下,因其在受處分人後方,所以看得很清楚,並經電腦查詢,受處分人係無照駕駛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1日筆錄),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王明雄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是證人王明雄之陳述,堪予採信。是受處分人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路段之隧道內違規變換車道行駛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路段之隧道內違規變換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逕對受處分人裁處為最高額罰鍰1萬8千元,固非無據。惟查,受處分人確於到案期限內(即91年8月20日)之91年8月15日對該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有申訴狀、91年8月2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0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公警 國六 (九)刑訴字第0910005953號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並未逾到案期限,故應依「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之基準從輕裁處,且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情形者,如前所述,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察,仍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之情形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8千元,並漏未引用上開法條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以其無違規行為異議雖無理由,惟以原處分裁處最高額罰鍰不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8千4百元、3千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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