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欲搭載丙○○,為丙○○之配偶乙○○得知上情,乙○○乃跟隨丙○○下樓,於丙○○坐入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後,乙○○為阻止丙○○跟隨甲○○○○離去,在車門尚未關閉之際,站立於右前車門內側,以雙手緊拉住丙○○之手臂不放,嗣雙方僵持約十分鐘後,甲○○○○透過開啟之車窗及後照鏡,明知車門尚未掩閉且乙○○緊拉住丙○○手臂不放,此時若使車輛前進,乙○○可能遭拖行受有傷害,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即啟動車輛油門往前行駛,致乙○○跌倒遭拖行五、六公尺,始因疼痛而放手,並受有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駕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欲搭載告訴人乙○○之配偶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向丙○○拿請其代購之火車票,因為併排停車,故等丙○○上車後,要將車靠邊停好,並不知道告訴人抓住丙○○手臂,告訴人受傷是意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於詰問證人程序結證稱:九十四年二
月一日晚間十一時多,我先生丙○○接到電話後就下樓,我尾隨下樓,是被告開著車要來載走丙○○,丙○○坐上駕駛座,我拉著丙○○手臂不讓他走,並頂著車門,車門未關上,三人一直爭執十分鐘左右,被告不耐煩就開車,我一開始是跟著跑,後來被告就加速,我就跪地被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晚上告訴人有叫我不要跟被告出去,我沒有回應,就直接往外走,告訴人跟在身後距離四、五步,之後我就上車坐在駕駛座右座,把門帶上,車門有無關死我不記得,我的手跨放在車窗上,車窗一直是開著,告訴人就拉著我的手,被告車子往旁邊靠,結果告訴人跌倒在地上後就叫,又拖了一下才鬆手,被告就停車,中間約行駛五、六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大致相符。顯然事發當日,被告駕車前去找證人丙○○,告訴人不欲丙○○隨被告離去,而步行在後,並見丙○○進入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後,即拉住丙○○之手臂不放,當時車門並未關上,被告即將車輛發動等事實明確。證人丙○○雖證稱當時有下雨,時間較晚,燈光並不是很亮等語(本院卷第三六頁),惟被告對當時車窗一直是開著一節並不爭執,且自承看見有人抓丙○○的手,並從後照鏡看見有人等語(偵查卷第二四頁),可知,縱使事發當時光線較暗,然被告透過開著的車窗及後照鏡,即可目擊告訴人一路跟隨證人丙○○而來,甚至在丙○○上車而未關上車門之際,即緊抓住丙○○之手臂等情,衡諸常情,被告此時若貿然開車,定會使車外之告訴人發生拖行而受傷之危險,然被告仍執意發動車輛,可證被告可預見告訴人會因而受傷,且縱然告訴人因此而受傷,亦不違其本意,故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實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因被告駕車拖行而受有左右膝部挫傷,並有台北市立
和平醫院診斷書及受傷照片各一張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七、二九頁),被告空言辯稱照片中告訴人之衣服並非當日所穿云云,然此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實不足以推翻前揭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認:「被告對丙○○說:『走,跟
我回我家,管她去死』」等語,及拖行距離為從台北市○○路○○巷口至三六號門口等部分,均係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定,證人丙○○就是否有上述情節而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予以否定,則被告是否確有如上述之言行,實有可疑。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院參照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認受傷部位僅限於雙膝部位,果如告訴人所言經被告如此長距離之拖行,衡諸經驗法則,恐有長條狀之撕裂傷或挫傷,而非僅膝蓋部位之挫傷。故認告訴人就上述之指訴似嫌誇大,尚難採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然因與告訴人配偶間之糾葛,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遭車輛拖行數公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及身體上之傷勢,被告事後復一再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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