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21號、第27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鋼橇壹支及兩輪板車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甫於9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94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7月初某日止,先後3次在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2鄰平元8-7號旁,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鵝計4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已變賣3隻,得款約400元花用。
(二)94年5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黃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31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94年6月3日0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5鄰台一線
122公里處,利用 謝奇諭 所有、由辛○○使用中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價值約10000元)鑰匙未取下之際,將之發動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四)94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前之騎樓處,徒手竊取 曾文紹 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五)94年6月21日6時30分許,與 耿祥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耿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拖掛兩輪板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鋼撬1支,至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2鄰8-20號自來水廠內,以上開鋼撬敲開自來水制水閥螺絲後,竊得口徑150mm及100mm之自來水制水閥各1支得手,欲變賣花用。
(六)94年6月26日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道路,利用 吳福研 所有、由丙○○使用中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將之發動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七)94年7月3日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利用 郭碧霞 所有、由己○○使用中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價值約5000元)鑰匙未取下之際,將之發動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八)94年7月10日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前,利用壬○○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價值約5000元)鑰匙未取下之際,將之發動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九)94年7月17日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圳頭里6鄰圳頭55號旁,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種鵝1隻(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欲作為與人交換鴿子之用。
嗣於㈠94年6月21日6時30分許竊取上述自來水制水閥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㈡94年7月17日8時許,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於戊○○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內扣得IGY─955號重機車1部、乙○○所有之黃色腳踏車1台,另於 孫吉燕 所營之機車行內扣得戊○○送修之KDS─432號重機車、 唐啟超 所營之機車行內扣得戊○○送修之IHG─680號重機車、童遙秤所營之機車行內扣得戊○○送修之IJI─583號重機車。㈢94年8月20日,經警前往戊○○上開住處扣得曾文紹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連續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共犯耿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相符,並與被害人庚○○、乙○○、辛○○、丙○○、己○○、壬○○、丁○○、曾文紹、自來水公司通霄銅鑼營運所股長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即車行老闆孫吉燕、唐啟超、 童遙枰 證稱被告將車輛送修未取回等情吻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4紙及竊盜現場、贓物、犯罪工具照片多張附卷可資佐證,復有鋼撬1支及兩輪板車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九)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實事欄一編號(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共犯耿祥間就上述犯罪實事欄一編號(五)所示之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甫經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大都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不大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戊○○與共犯耿祥持以行竊之鋼撬1支及兩輪板車1個,係共犯耿祥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戊○○及共犯耿祥供述在卷(見本院94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94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33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雖僅論及如事實欄一編號(一)、(二)、(三)、
(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竊盜行為,而未及於事實欄一編號(四)之竊盜犯行,因該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被告多次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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