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0年2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309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3年間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3月7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7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某處飲用啤酒及米酒等酒類後,因反應能力較慢,對於外界事物之感覺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駕駛鄰人 林春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4.8公里烏來往新店方向處,失控碰撞路旁水泥護欄受傷送醫,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至新店慈濟醫院對其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宋文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2609號偵查卷第15、16、50頁、本院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被告於94年9月7日凌晨3時13分許,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3頁),且經員警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⑴、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腿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⑵、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03‧‧‧1030;
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檢測結果不合格,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24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雖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應依社會一般通念,認達足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為足。惟行為人飲酒後,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毫克/公升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毫克/公升或0.1%),則屬中度中毒症狀,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之文獻可據。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並有88年9月18日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研究與製表之「酒精濃度與肇事關係」可查,屬於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查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遠超出每公升0.5毫克之中度中毒症狀及每公升0.55毫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實際上又果真發生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有肇事現場採證照片6幀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20至22頁)。客觀上足認其於飲酒後安全駕駛動力工具時,確因酒精作用之因素,導致駕駛時之反應能力較慢,對於外界事物之感覺降低,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列之妨害公務及傷害等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無視政府機關三令五申,一再宣導嚴禁酒後駕車,心存僥倖,放任自己於飲酒後駕駛汽車,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與社會法秩序及法規範為敵之心態可議,且實際造成交通事故,惟念其犯後自知行為觸法,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