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54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號3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 邱坤升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3年1月
1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41萬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頭份金庫、票號0000000號、並由訴外人丁○○、丙○○及被告2人為背書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93年8月30日持該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訴外人邱坤升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不理。被告為該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2,410,000元,及自提示付款日即93年8月30日起至原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其為借款,更從未於訴外人邱坤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為任何背書之行為,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並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二)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被告及訴外人丁○○、丙○○,且印文為真正,被告並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支票被告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一)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系爭保證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被盜用,則原審根據該保證書認定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自無不合;又按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分別著有裁判可參)。從而,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被告既承認系爭支票背書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其妻或母即訴外人丁○○無權使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係被其妻或母即訴外人丁○○無權使用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自始至終僅一再陳稱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係其妻或母即丁○○無權使用,而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係被其妻或母即訴外人丁○○無權使用,自難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係被無權使用等情為實在,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規定甚明。又匯票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付款,背書人準用之。另匯票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前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本於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