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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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個、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六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0.五八八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裝上揭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一個、供呈裝袋內安非他命至吸食器之分裝鏟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前揭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北總內字第0一八五五號、同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及殘渣,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驗結果,該包毒品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復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亦有安非他命之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取0.0一二公克化驗,尚餘0.五八八公克,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示之毒品,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分裝鏟一支則係供呈裝袋內安非他命至吸食器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