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建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全方位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福
訴訟代理人  郭秉昇
被   告  洪振豪 即元詳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09年4月間承攬太陽能板施作及鎖立、環境維護
工程,約定施作2740片,工程款共24萬元(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僅於109年9月4日給付工
程款8萬元,其餘16萬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就系
爭工程驗收完畢後,發現有諸多施工未完全之問題,並有16
片太陽能板因原告未鎖緊而遭風吹落,原告雖已派人處理,
但仍有約580片太陽能板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先前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共24萬元,且被告已
給付8萬元等事實,有報價單及請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司
促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存在?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而被告具狀僅稱太陽能板有
螺絲未鎖緊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既僅係主張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非爭執原告並未完工,則可
反面推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是除非被告可證明系
爭工程確實有瑕疵存在,否則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之餘額16萬元。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未將約580片太陽能
板鎖緊之瑕疵存在,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舉證證
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上開瑕疵存在。被告並提出其
與業主即訴外人 蔡振嘉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訴外人
蔡振嘉固稱:「苗栗通灣817一期還有一片模組被吹翻的
是否已更換」(見本院卷第28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中亦未
記載日期,且訴外人蔡振嘉所指地點,是否為系爭工程位
置,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難認此可證明系爭工程有
瑕疵。
⒊被告又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其中被告雖
有向原告稱「就是鎖歪沒喬正」、「我明天一起來一起做
」(見本院卷第30頁),然該對話紀錄並無日期,難以認
定係在系爭工程進行中,或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所為之對
話。被告另於110年1月29日向原告稱:「太陽能板昨天
飛二塊掉」、於同年月29日向原告稱:「這邊所有的損失
我會跟你求償」、「這區你螺絲完全沒有鎖緊」、「造成
太陽能板飛走」、「我已經請人處理」(見本院卷第31頁
)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所述為任何回應,且被告又未提出證
據證明遭吹飛之太陽能板係在系爭工程之範圍,是難認此
可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
⒋被告另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暱稱「Juancheng阿弟仔」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Juancheng阿弟仔」與系爭工
程有何關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與其對
話紀錄均係在109年5月間,亦未提及施工地點(見本院
卷第34至42頁),是上開對話即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
。被告復提出其與不詳訴外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惟該對話紀錄均未記載與被告對話之人為何人,亦未提及
施工地點(見本院卷第44至47-1頁),是難認上開對話與
系爭工程有何關聯。
⒌被告另提出太陽能板遭吹落之照片為證。然原告否認該照
片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0至12
行),且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照片確實於系爭工
程之施工地點所拍攝,是難認此可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
⒍被告末提出施工之平面圖為證。然被告僅於該平面圖以紅
框圈出一定範圍,並稱該部分為原告所施作(見本院卷第
48頁)。然原告否認該平面圖紅框範圍為原告所施作,被
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範圍確實為原告所施作,亦未
證明該範圍內究竟有何瑕疵存在,是難認平面圖之範圍確
實與系爭工程有關。
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系爭工程有瑕
疵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工程
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
1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
25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萬元,即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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