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58號
原告 蘇永裕
被告 梁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5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提出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其就本件不願意出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109年9月5日4時50分許,攜帶老虎鉗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住所,以老虎鉗破壞後門門鎖後,侵入原告住所,並以老虎鉗橇開1樓抽屜,竊取原告放置於抽屜内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7,600元、房租收入10萬元、奠儀14萬0,600元、勞保死亡給付13萬7,400元及近期營收8萬5,000元等,共計現金50餘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除表示不願意出庭言詞辯論之意見外,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之上開竊盜行為,業據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不諱(附民卷第8頁),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原告因而損失約5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之竊盜行為與被告之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原告當庭口頭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日即110年4月8日(見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