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嘉義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85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調偵字第3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與中正南路口時,以時速八、九十公里超速行駛,自後撞及正靜止停等紅燈、由乙○○駕駛、搭載 沈陳 會而同向之七J-八五一三號自用小貨車,以及由丁○○騎乘、搭載 韓博丞 之CD三-七六六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左手肘左腳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沈陳會 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急性呼吸窘迫併呼吸衰竭與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因傷重不治死亡;丁○○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等傷害;韓博丞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傷等傷害(韓博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丙○○(即沈陳會之配偶)、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二十二張、診斷證明書五紙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乙○○、丁○○受傷、被害人沈陳會死亡,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乙○○、丁○○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沈陳會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處理,雖恢復心跳血壓,轉送胸腔外科並入加護病房,後因呼吸衰竭持續無法拔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積極處理呼吸脫離訓練,惟因困難脫離于同年十二月四日轉到呼吸照顧病房(郭綜合醫院),而依病歷記載病情之延續自到院後急救恢復生命徵象,之後之系列病情與原傷害原因有因果關係,為醫學上合理之推論,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九七)奇醫字第一一四一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在卷可稽,而因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呼吸器依賴:缺氧性腦病變、高血壓等疾病轉入郭綜合醫院後,因肺炎併敗血症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死亡,且與原來病症有因果關係,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郭綜發 字第0九七00000八七號函(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駕駛過失行為亦與被害人沈陳會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害人沈陳會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公訴人業經當庭變更起法條為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駕車肇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沈陳會死亡、乙○○與丁○○受傷,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過失致死與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致死罪處斷。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而被害人沈陳會死亡之慘痛,其家屬與之天人永隔誠為至悲,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重大,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一八毫克(尚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每公升
0.二五毫克標準),另被告雖與告訴人乙○○、丁○○民事調解成立,惟均未完成分期付款,亦尚未與被害人沈陳會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審酌被害人沈陳會家屬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九二號)之事實與上揭起訴之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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