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死亡)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因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家事庭通知等件為證,惟查本院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七號裁定指定 葉宏基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裁定一件附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甲○○既有遺產管理人葉宏基律師,本院無從再予選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且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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