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九八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六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約定加(減)碼年率調整計付,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依放款借據條款規定,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即未依約付息,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致提供之不動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莊字第二二一0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拍賣所得為壹佰叁拾玖萬元,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分配所得為壹佰參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尚欠原告本金柒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又因執行處通知受償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應向告給付柒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六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執行處分配表通知、分配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