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邱黃俊彥)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67
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認知到下列2支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牙保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民國94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某處,接受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託,將SAGEM牌手機1支(型號myX5-2,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該手機係丁○○於不詳時間、地點遭竊,迄94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始發現失竊)交由甲○○○居間洽尋買主,甲○○○進而於94年6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出售予在高雄縣○○鄉○○○路299之1號經營聯強通訊器材行之不知情之 王建華 (王建華嗣後又轉售予不知情之 邱榮故 ),該不詳男子則給付甲○○○300元作為酬勞;(二)復於94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某處,接受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託,將NOKIA牌手機1支(型號825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該手機係丙○○於94年7月14日以後之同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家中所失竊)交由甲○○○居間洽詢買主,甲○○○進而於94年7月22日以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王建華,事成並未收取酬勞。另甲○○○於94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縣林園鄉王公國民小學做運動時,拾獲乙○○於94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因不明原因而脫離本人持有之DBTEL牌手機1支(型號326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進而於94年7月8日以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王建華。嗣經警調閱手機通聯記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及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佐,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一)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二)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四)證人王建華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五)證人邱榮故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六)證人丁○○手機失竊之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被告書立予證人王建華之讓渡切結書;(八)證人乙○○手機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又被告雖表示拾獲乙○○手機之時間為94年6月中旬,但其自承並不記得詳細之時間,而證人乙○○則確定是94年7月1日以後始脫離其持有,則應以乙○○所述之時間為準,又衡情有時人之記憶可能未盡明晰,且兩人所陳述之時間又相距不遠,是此微小歧異應不致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所稱牙保,係指居間介紹之行為,其為有償抑或無償、直接抑或間接,均非所問。核被告先後居間為他人接洽出售SAGEM牌及NOKIA牌手機各1支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條文中所稱「遺失物」、「漂流物」均屬離本人持有物之例示,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證人乙○○自稱並不知道手機究係遺失或遭竊,則該手機充其量僅可認定為脫離其持有之物,但尚難遽認係其遺失之物。是核被告拾獲該手機進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先後2次牙保贓物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牙保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率爾為他人居間出售贓物,妨礙被害人對其財產之追復,另擅自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固有非是,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丙○○、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