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AEB1299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6月20日凌晨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與延吉街之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乙○○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收受舉發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引第1項,應予更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8月1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於臺北市○○○路○段綠燈轉黃燈時右轉延吉街,並非員警所指紅燈右轉云云。然查,臺北市○○○路與延吉街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一節,受處分人並不否認,亦核與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7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433000400號書函所載意旨相符。又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而經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規行駛之警員乙○○於本院94年9月9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94年6月20日當天,伊係騎乘機車執行肅竊巡邏勤務,行駛至延吉街往忠孝東路口時停等紅燈,嗣綠燈亮時,伊即左轉忠孝東路,迨至分隔島前,就看到一輛計程車沿忠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轉延吉街,當時忠孝東路的行向是紅燈,而且沒有右轉的箭頭綠燈,伊立刻調頭,在延吉街上攔停該計程車舉發;當時延吉街行向已經是綠燈,伊也已經起步行駛,伊確定忠孝東路行向已經是紅燈;當時受處分人的車輛還有打右轉方向燈,伊在攔停受處分人後有告知違規事實,並要求其出示證件,受處分人於伊開單時還一度要搶回證件,並表示其家境困難請從輕處罰,經一再求情不成後才反目,當場大聲咆哮等語。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乙○○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再者受處分人固另以警員所在之位置應無法明確看到忠孝東路的燈號與車輛行駛情形,而且依一般人的行車狀況,行經重要路口應該注意前方,怎會回頭看云云,質疑證人陳述與事實不符,但查證人係依據自己行向之燈號,並確認受處分人行向並無右轉箭頭綠燈的設置,始發現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紅燈右轉之闖紅燈情節,業據其結證如上,況且證人當時係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自當隨時注意四週情事,不僅僅注意車前狀況而已,豈能以一般駕駛人相比,是受處分人此等臆測之詞,顯不足為有利受處分人之事實認定。從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固非無見。然此一違規事件,除依同條例第53條科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定,原處分機關對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科處罰鍰二千七百元卻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三點,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依該條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