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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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楊耀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4年11月19日94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5月3日上午
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四維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其右轉河北路向北行駛,甫轉行至河北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乙○○未注意有無來車即向西穿越河北路,丙○○見狀馬上向左偏駛,然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仍輾壓過乙○○之左腳,致乙○○受有左股骨頭骨折及左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委託路人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復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見警卷第4頁)相符,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至12頁)(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案發現場相片(見偵2卷第8至1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左股骨頭骨折及左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至告訴人未注意有無來車即穿越道路,可認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無肇事原因,全部肇事原因係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有無來車所致,而依該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其鑑定之依據係以路權之有無為斷,然查,本件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已係年近80歲之老者(此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衡諸常情,其行動必然無法甚為迅速,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從四維路右轉河北路之後,本來有輛機車騎在伊前方,嗣該機車閃開後,伊才注意到告訴人在伊右前方,遂趕緊按喇叭示警,並向左偏駛閃避,然仍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4、45頁),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地點已超過河北路之中心線,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相片可佐,顯見告訴人非剛開始穿越河北路,是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權雖係歸屬於被告,惟告訴人既非突然自路邊出現而欲穿越河北路,則被告當時若能善盡其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此義務亦不因告訴人之交通違規而不存在,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仍係存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純以路權之有無以為判斷,尚難遽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係為閃避前方車輛而貿然向右行駛,方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然關於此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被告詳述如前,且其所述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相片所示情形相符,自堪採信,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此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委託路人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復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相同,謂被告係為閃避前方車輛而貿然向右行駛以致輾壓到告訴人左腳,容有未合,業如上述,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不符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而被告以原審未將本件送鑑定即對其論罪科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渠等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告訴人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頁),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僅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2、
33、45頁),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前開宣告之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