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己○○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原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電腦、毀棄他人之花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己○○、乙○○三人係朋友關係,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受 陳旻汝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處理其與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公司)之漏水修繕糾紛,乃於同年11月3日17時25分許,夥同己○○、乙○○及其他4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不能證明有共犯此案),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0樓百立公司談判。詎丙○○與百立公司經理丁○○於該公司會客室商談時,乙○○竟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故意,徒手將辦公室內之電腦推倒,致該電腦之硬碟損壞及將公司所有之花瓶砸毀,足以生損害於百立公司;並公然對百立公司在場員工 李鈺 粉罵稱:
「幹你娘」、「臭GY」等侮辱性言詞。丙○○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上開93年11月3日下午至百立公司談判即將離開公司時,對百立公司經理丁○○恐嚇稱:要百立建設公司3天內要處理,否則每天都要叫人來鬧等語。丙○○另於同年11月8日16時許,夥同己○○、 凌豐樹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再度前往百立建設談判房屋漏水事宜,詎丙○○又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竟與己○○基於犯意之聯絡,向百立公司之經理丁○○、 戴源宏 恐嚇稱:「叫他找人來談,否則明天開始我就帶50個人來這裡坐,9樓、10樓、11樓都50人,把你們圍起來,你再報警沒關係˙˙˙」「你如果愛這樣沒關係,我們一群人吃飽閒閒,說真的,不要說50人、100人也沒有問題」、「我已經退一步了,我現在踏出門以後,你們董事長再不出來,明天開始我就找50人來圍」等語(以上丙○○所說)己○○則揚言:「明天11點我會打電話來,確定禮拜四可以做主的人可以不可以來,如果不行,就跟我說不行,那不必等到禮拜四,我明天就會有動作了,我已經開路給你們了,你們也要開路給我」、「我會把警衛叫出去,像早上那樣,拿著V8,入門就開始砸˙˙˙」、「建設公司都這樣,10間10間都這樣˙
˙˙不然就把他砸一砸,大家再來打官司」等語(以上己○○所說),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百立公司經理丁○○、戴源宏,使其等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百立公司、丁○○、 李鈺粉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鈺粉、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本院9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親耳聽到被告乙○○罵三字經「幹你娘」、「臭GY」等語(見本院95年3月31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修理電腦硬碟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各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可佐(上開現場照片、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公然侮辱李鈺粉云云,係圖減輕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上揭93年11月3日恐嚇行為,被告己○○、丙○○雖供承93年11月8日有上開言詞,但均辯稱:
沒有蓄意恐嚇的犯意,只是要求公司處理房屋漏水的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上開93年11月3日之恐嚇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指93年11月3日)被告汪有無罵你?)有。是要走的時候說三天內沒有處理就要帶人來鬧,並說要向我們公司求償1億元˙˙˙」、「(11月3日那天他們所說的話你會害怕媽?)會,而且他們拿類似討債公司的單子,我們當然會怕」等語(見本院95年3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93年)11月3日那天丙○○離開時所說的話有沒有聽到?)有,他說的很大聲,他說叫你們公司能處理的出來,給你們時間,我們會再來(他有說時間,但是我忘了)」、「(當天丙○○有無說叫你們百立建設公司3天內處理,否則每天都叫人來鬧?)有」等語。
(二)被告丙○○、己○○於93年11月8日上開恐嚇事實,已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供承有 說:「叫他找人來談,否則明天開始我就帶50個人來這裡坐,9樓、10樓、11樓都50人,把你們圍起來,你再報警沒關係˙˙˙」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說:「你如果愛這樣沒關係,我們一群人吃飽閒閒,說真的,不要說50人、100人也沒有問題」、「我已經退一步了,我現在踏出門以後,你們董事長再不出來,明天開始我就找50人來圍」等語(見本院95年3月31日審判筆錄)。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供承有說:「明天11點我會打電話來,確定禮拜四可以做主的人可以不可以來,如果不行,就跟我說不行,那不必等到禮拜四,我明天就會有動作了,我已經開路給你們了,你們也要開路給我」、「我會把警衛叫出去,像早上那樣,拿著V8,入門就開始砸˙˙˙」、「建設公司都這樣,10間10間都這樣˙˙˙不然就把他砸一砸,大家再來打官司」等語(見本院95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等語。並有錄音光碟在案及其譯文可資佐證(上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被告2人恐嚇言詞各如上述,已於本院審理時勘驗錄音光碟,並經被告2人確認在案,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恐嚇言詞與此略有出入,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丙○○、己○○等2人上開言詞,動輒要率眾包圍公司並砸公司及限期解決問題,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不令人心生畏懼,且觀之該公司經理丁○○、戴源宏與被告2人錄音對話內容,有「不要這樣啦」、「不要啦、我們公司小姐有受到驚嚇」等語,且百立公司、丁○○亦提起告訴,是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有上開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己○○就上開93年11月8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己○○於93年11月8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1行為侵害2被害人法益,係想像競合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並罰。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乙○○併有毀損電腦顯示器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亦僅泛稱有毀損電腦,而未提及有毀損電腦顯示器,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有毀損電腦顯示器之確切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毀損電腦顯示器,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為被告乙○○毀損之事實一部,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被告乙○○毀損被害人之財物價值(電腦修理費新台幣4305元,及砸毀花瓶),被告丙○○、己○○僅止於言詞恐嚇,被告丙○○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及被告3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部分所處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以被告丙○○未承認犯罪,聲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本院斟酌被告僅止於言詞恐嚇,並未以暴力或其他動作恐嚇,量處上開刑度已足以警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何佩陵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案論罪顆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