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雖有變換車道,惟並未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伊並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業據告訴人甲○○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核與本件車禍之目擊證人 陳頌文 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經事後拍得照片可知,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左側處及告訴人甲○○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保險桿右側處確各有明顯之擦痕,此有上開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之經過乙節,亦據被告本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肇事之前我是行駛中內車道,我在33公里處時有從中內車道變換到內車道,當時後面第一輛車就是告訴人的2C5841號自小貨車。變換車道時我的車時速約90多公里。當我行駛於中內車道要變換車道時,告訴人的自小貨車行駛在我車的左後方的內車道上,我的車尾距離他的車頭的垂直距離約『我的車一部車身』的距離。我要變換車道時有看見左側有來車,就是告訴人的自小貨車,....,當我與告訴人並行時,我的車速比告訴人的車速快,他的車時速約90多公里。....。我變換車道後,從左後照鏡看到告訴人的小貨車發生車禍,他的車撞到中央分隔島,....。自我變換車道起,到我看到告訴人的車發生車禍止,我們兩台車之間沒有其他車輛行駛。我看到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我有減速從後照鏡看一下,並未停車下來,後來就再加速繼續行駛。我事後也沒有報警。....」等語明確,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處時,其等2人所行駛之速度均為「90多公里」,而相去不遠,且其間垂直距離更僅有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長度即「3公尺」不到,則在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甲○○2人均以90多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且其間垂直距離亦僅3公尺不到之情形下,被告應且能注意此一情形,顯非屬可供其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且被告與告訴人甲○○2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間,亦未有其他車輛行駛其間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屬實,有如上述,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仍逕自變換車道行駛,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因被告於上開不具「安全距離」之情形下,仍逕自中內車道上變換車道至內車道,而以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左側處,擦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保險桿之右側處,致告訴人甲○○上開自用小貨車失控撞上中央分隔護欄肇事,並因之受有如聲請書所述之傷害結果,則被告就告訴人甲○○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顯然,且被告於上開肇事後,竟未立即停車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上開肇事現場,則被告顯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亦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另稱肇事當時其車上右前座有一位乘客,可證明其未與告訴人甲○○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云云,惟被告上開車禍之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定明確,有如上述,且被告所稱該位『乘客』其人,被告不僅未能提供該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該『乘客』亦係坐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人,而上開車禍發生碰撞之處,復係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左側處(即該『乘客』處之左後方處),並非在該『乘客』近身之處,顯亦非該『乘客』所得『目擊』其發生經過之可能,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應且能注意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及之,而逕自變換車道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復於上開車禍肇事後,未行立即停車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上開肇事現場,已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並枉顧社會上之公眾行車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