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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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50顆(採樣19顆試射,餘31顆),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民國94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為台南市警察局第5分局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搜索,在該址2樓房間擺放之五斗櫃內,查獲前開具殺傷造土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50顆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射發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叁、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偵查中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傳訊乙○○,其陳述關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使用情形,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乙○○於供前、供後具結,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甲○○、己○○、戊○○於94年度偵字第17135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不否認扣案槍彈係在其居住之處所查獲;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4日刑鑑字第0940115657號槍彈鑑定書;⑶查獲現場照片15張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槍彈係於其居住之處所2樓房間擺放之5斗櫃內所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該址2樓房間無人居住使用,不知悉為何有扣案之槍彈擺放於該處,槍彈並非其所持有等語,經查:
㈠、台南市警察局第5分局於前述時間,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搜索,並在該址2樓房間擺放之五斗櫃內,查獲前開具殺傷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50顆等物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後,槍枝確屬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支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係土造子彈(均內具直徑約7點9厘米之土造金屬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型鑑字第0940115657號槍彈鑑定書存卷足參。被告所居住之處所經查獲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高雄市○○區○○路○○號係乙○○所承租用以經營紙毛巾工廠之處所,營業使用範圍僅於該址1樓,被告、乙○○平時居住於1樓後面之房間,2樓無人使用,只有員工需要盥洗時會利用2樓的廁所等情,業據證人乙○○、甲○○及己○○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當時前往搜索之警員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扣得槍彈之房間,有發現棉被、被告之衣物及服役時之識別證散落在床上及行李袋旁,但棉被看起來有點髒,且有發霉的味道,看起來短期間內沒有人睡過,伊抵達該址執行搜索時,被告係從該址一樓房間走出來,經搜索該址一樓房間有電視、音響等物,應該是有人居住等語。足見被告係居住該址1樓之房間並非2樓無誤。被告實際使用既係該址1樓房間,而
2樓又非絕對禁止員工上去,倘其確持有槍枝及子彈,豈有不將該等違禁物藏放於被告容易支配取得且不易為他人發現之處,而放置在無人看管且不特定人可能進入之房間之理。且扣案之槍彈均未採得可資辨識比對之指紋,被告是否持有扣案槍彈,仍屬有疑。
㈢、本件查獲槍彈之地點,不僅有被告居住,乙○○偶爾亦居住該處等情,業據證人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該處既由乙○○承租,對於開址屋內放置有何物品,於承租前及承租後乙○○均難諉稱不知,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搜索係針對乙○○涉嫌販賣毒品而來等語(見本院卷71至72頁)。是尚難僅憑扣案槍彈所在房間有被告之衣物,遽認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事實。
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實際支配或占有本件槍彈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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