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乙○○
戊○○庚○○○辛○○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0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五、戊○○負擔百分之七、庚○○○負擔百分之十、辛○○負擔百分之三、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民國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如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己○○○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2月24日即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並於同年3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台北市政府88年3月15日府工建字第8800045600號函、88年3月15日府寓證字第110-75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己○○○大樓規約、住戶公約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第91頁至第98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合法成立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以強化己○○○大樓之管理維護並提昇居住品質為目的,自88年2月間成立以來,已多次改選代表人,並設有獨立之帳戶,亦曾聘僱多名員工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維護管理之彩色照片12張、92年設備支出總表、93年1月至4月支出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88年度第1次會議記錄、93年12月25日第4屆會議開會公告、己○○○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參原審卷第29頁至31頁、第199頁至第216頁、本院卷第二卷第3頁、第4頁、第55頁、第56頁),是參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屬非法人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甲○○,嗣於94年間變更為 王桂紅 ,嗣又於95年間變更為甲○○(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31頁之台北市政府94年1月3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並分別據王桂紅、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43頁、第二卷第1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按原審法院所認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31條,其立法目的既在於求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公平,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少數握有區分所有權者所掌控,則只要對區分所有權超過部分之表決權加以限制即可,殊無連其出席人數亦不予計算。此係現代人過於忙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湊足人數而召開本屬不易,如再對區分所有權超過部分之出席權數不予計算,將使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更為困難,如此顯不符本法加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本旨。且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1條因窒礙難行,新法業已廢除。又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6日所召開的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核算,當時訴外人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建設公司)計有產權156戶,委託出席有
152戶,有4戶未出席;訴外人彙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擎碧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彙寶建設公司)計有產權16戶,16戶均未出席;其他個人戶有52戶,其中39戶出席、13戶未出席,出席者全數通過系爭大樓規約並成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屬合法。
(二)另關於原審未傳喚訴外人 黃銘坤劉春玉 等人出庭作證,原審於判決書中已明確交代其不採為證據之原因,最主要者,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9年8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會議記錄中,已明確可知上訴人所稱「黃銘坤所轉述、劉春玉未授權 黃維強 代理擎碧公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之主張,並非真實。蓋「訴外人黃維強如有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互相勾串而偽造行使擎碧公司署押之情事,何以訴外人劉春玉當時未就時代大樓規約有效與否提出疑問,並同意由訴外人 黃光榮 代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且根據上訴人丙○○等人與訴外人擎碧建設公司所締結買賣契約所載,其契約書亦已載明買方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故上訴人等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明。
(三)且於另案即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2號民事事件中,丙○○僅單獨列自己為原告而未列高火盛、 江全濤 二名共有人為原告,而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一事,更顯見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私有部分,係丙○○個人單獨使用,故上訴人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條規定,應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四)又上訴人丙○○前曾以訴外人擎碧建設公司所遺留之建材為其所有,而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提出刑事告訴,認甲○○偷竊置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
109號地下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地下一樓)內之系爭建材,上訴人丙○○並於該刑事案件中多次自承該批建材為其所有,則被上訴人自無對系爭建材有管領使用之可能,亦無受有不當得利並造成上訴人丙○○之損害之情事。故上訴人丙○○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不得利債權與其本件所應負之管理費債務相互抵銷,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不合法:
1、依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修正後該條例第27條規定觀之,倘僅就出席會議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為限制,而不限制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則此一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不相符合之情形,勢必將造成部分出席者無表決權,致形成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但表決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等顯然不合理之現象。原判決理由顯已與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31條係關於限制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等明文規定不符,即有判決誤解法律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2、再者,該次會議亦僅有68個「表決權」而已(即191-123=68),顯然不足該次會議就「制定規約」之表決事項所必須之最低112個(即224×2/3×3/4=112)「法定表決權數」。由此足證己○○○大樓之規約已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合法議決通過而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引該規約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管理費之依據。原審判決將「出席人數」與「表決權數」混為一談,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丙○○僅為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地下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地下1樓建物)3名共同所有人中之1人,而本件就系爭地下1樓建物部分請求管理費之訴訟為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卻僅列上訴人丙○○1人為被告,於程序上亦有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判決漏未斟酌及此,即有未洽。
(三)縱鈞院認被上訴人得以對上訴丙○○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於88年1月間接收置放於系爭地下1樓之磁磚等建材後,仍將系爭磁磚等建材散置於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地下
1樓全部區分所有建物內,被上訴人亦顯然侵害上訴人丙○○就系爭地下1樓之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利益計19,340,842元,並致上訴人丙○○受有同額之損害。故上訴人丙○○主張以此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本件管理費債務互為抵銷,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之管理費債權即因抵銷而不存在。
(四)上訴人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條文雖已於92年間公布施行,惟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對於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法律行為,自應適用修法前之條文,而系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88年1月16日所召開如前所述,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合法,自應以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即84年6月28日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84年06月28日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系爭大樓共有224戶專有部分區分所有建物,被上訴人於88
年1月16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訴外人擎碧建設公司計有產權156戶,委託出席152戶,有4戶未出席;訴外人彙寶建設公司之產權為16戶,全數未出席,其他個人戶52戶,有39戶出席、13戶未出席,合計出席者有191戶,全數同意通過系爭大樓規約並成立己○○○大樓管理委員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2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265460200號函、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88年度第1次會議記錄、出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規約等文件各1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67頁至第98頁),堪信為真實。⒉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程序不合法;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依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仍有拘束力存在。而本件上訴人等均有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有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71頁至74頁),惟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並獲得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判決,依前揭說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上訴人等即具有拘束力。況且,系爭大樓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之全部專有戶數係224戶,訴外人擎碧建設公司於系爭會議召開時計有產權156戶如前所述,扣除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專有戶數5分之1以上之部分,訴外人擎碧建設公司之區分所有權有戶數為45戶(224÷5=44.8),再加上訴外人彙寶建設公司之產權16戶及其他個人戶52戶,合計該次會議可為計算基準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專有戶數為113戶,業已超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專有戶數之2分之1即112戶(
224÷2=112);而訴外人擎碧建設公司於該次會議行使同意權之有代表權之出席戶數為152戶亦如前述,扣除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專有戶數5分之1以上之部分,其可作為計算基準之有代表權出席戶數為45戶,再加上行使同意權之其他個人戶出席之39戶,是該次會議可作為計算行使同意權基準之出席戶數為84戶(45+39=84),亦已有超過半數即56戶(112÷2=56)之出席戶數即84戶同意通過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之①己○○○大樓規約及②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等議案。綜上,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顯無上訴人等所指之召開程序或決議不合法之情事。被上訴人既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上訴人等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規約亦合法決議通過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等自應受系爭大樓之規約所拘束。
(三)又依系爭大樓規約第39條規約所載,為便於系爭大樓通常事務之管理與執行,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每月向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此有系爭大樓規約影本1件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96頁背面)。而上訴人乙○○、戊○○、庚○○○、辛○○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積欠之管理費金額部分並不爭執,此亦有本院9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2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戊○○、庚○○○、辛○○分別給付138,080元、204,960元、272,270元、82,110元,及均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管理費之繳交係各區分所有權人基於規約所產生義務,雖上訴人丙○○僅係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地下1樓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178(其他共有人高火盛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234,丁○○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588),此有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一卷第60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民事事件卷宗第23頁)。
惟上訴人丙○○與其他共有人既係分別共有系爭地下1樓,其所應繳交之管理費並非不得依其權利範圍之比例而計算,其他之共有人並無一同被訴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丙○○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系爭地下1樓之唯一占有使用人,應負擔系爭地下1樓全部之管理費等語,則未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得以對上訴人丙○○所請求之管理費,應以上訴人丙○○對系爭地下
1樓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即10000分之5178為計算基準。換言之,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丙○○請求系爭地下1樓百分之百之管理費計1,830,210元(上訴人丙○○對於系爭地下1樓所積欠之管理費金額為1,830,210元一節,並無爭執,參前揭本院9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一卷第124頁),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得以請求之管理費僅以947,683元(1,830,210×5178÷10000=947,683)為正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至上訴人丙○○雖陳稱被上訴人接收訴外人擎碧建設公司所移交之建材後,將該建材置放於其所有之系爭地下1樓,故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務相互抵銷云云。惟查:
⒈系爭建材雖於88年間堆置於上訴人丙○○產權即系爭地下1
樓內,惟上訴人丙○○亦於另案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提出竊盜系爭建材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5563號偵查案件中多次自承其認系爭建材為其所有,而將置放該建材之其所有地下1樓3個門上鎖,並於正門上張貼「非經同意,不允進入」等語之告示,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167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上訴人丙○○既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多次陳明上開情節(參該偵查卷第9頁、第36頁地下1樓平面圖及訊問內容、第17頁、第19頁背面丙○○警詢筆錄、第101頁、第
104頁、第134頁之丙○○91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且核與證人 張書聰 即己○○○大樓管理委員會的住戶於另案即本院94年重訴字第598號民事審理時證稱:「…我在87年12月7日左右就是住戶了。…我是第1屆的副主任委員,現在我是候補委員。…至於地下1樓,我不清楚產權何人所有,當時有貼著壹個告示說禁止進入。…當時地下室是沒有隔間的,建材一堆一堆的置放在地下1樓的平面。…後來知道是私人的地時,就已經上鎖了,所以我就不太清楚裡面的狀況。…我知道是私人的範圍,因為左手邊的有上鎖,右手邊的沒有上鎖。…」等語相符,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重訴字第598號民事卷宗(參該民事事件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明稽詳,足見系爭建材係於上訴人丙○○之管領支配下而置放於其所有之地下1樓。⒉又系爭建材原屬訴外人擎碧建設公司所有一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另案即本院92年度易字第1678號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88年1月16日擎碧建設公司工地主任黃維強所出具之委託確認書(參該刑事卷第27頁)所載:「…二、閒置於本己○○○大樓範圍內各處之剩餘建材和設備概交由新成立之管委會全權處理以作為整修各公共、消防及其他任何未完工房屋之用。…」等語,及訴外人黃維強於該案件審理時證稱:「(你把剩餘的建材交管委會是在何時?)開完會我沒有帶管委會的人大樓各處看,只是說散布各處的建材由管委會處理」等語(參該刑事卷第70頁之92年10月16日之審判筆錄),雖可認訴外人擎碧建設公司有意將系爭建材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而作為整修該大樓之用,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實際占有系爭建材,上訴人丙○○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材確經訴外人擎碧建設公司點交予被上訴人,再參之上訴人丙○○亦認系爭建材為其所有而將該建材鎖於系爭地下1樓內,並警告他人不得進入系爭地下1樓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在無法確知系爭置於上訴人丙○○所有產權內之建材係訴外人擎碧建設公司所遺留予己○○○大樓全體住戶之情況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建材置放於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地下1樓產權內之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利益而致上訴人丙○○之權益受損。故上訴人丙○○前揭抵銷之抗辯,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己○○○大樓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己○○○大樓規約亦係合法制定之規約,從而被上訴人依己○○○大樓規約請求上訴人乙○○、戊○○、庚○○○、辛○○、丙○○分別給付138,080元、204,960元、272,270元、82,110元、947,683元,及均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等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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