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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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3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等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451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業務代表,於民國92年7月間,代表中鋼公司與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 翰林 世家管委會)洽談裝設監視系統工程事宜,並且得標,惟該工程裝設完成後,時任翰林世家管委會主任委員乙○○,屢次以「品質不符」為由要求丁○○改善,致該工程遲未驗收通過,嗣「翰林世家大樓」於9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1樓廣場召開「第6屆住戶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住戶大會」,並由當次大會主席戊○○邀請丁○○上台報告監視器裝設事宜,報告過程中,丁○○竟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指摘:「你們的主任委員邀我到他家兩次,問我有沒有回扣,別人裝都有給回扣,你們有沒有回扣...」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並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
(一)證人戊○○、 蔡登峰 於警詢中供述,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證人於審判外證述,被告均認為無證據能力,故被告以外之乙○○、 陳淑敏 、 蘇朝欽 、 洪素玉 、 洪麗君 、 陸錦慧 、 鍾仕偉 等人於警詢中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受訊時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在上開時、地言及告訴人索求回扣等語(93年9月2日警詢筆錄),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場並未說及回扣乙情(本院95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供述,距案發日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製作筆錄過程,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警訊內容均如警訊筆錄所載。證人回答過程語氣平和、自然、清楚。訊問人亦未以任何不正方法取供」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其以證人地位接受訊問,並無不正取證情形,與其他被告、證人分離訊問,未受他人在場干擾,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自述當日上台發言報告。
(二)告訴人乙○○於本院中結證被告丁○○如事實欄所載誹謗行為。
(三)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如事實欄所載誹謗行為。
(四)證人 喻秀蓮 於偵查中結證告訴人與被告當場互相言語爭執乙節。
(五)證人員警 高浩銘 於偵查中結證受理報案經過。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理由:
(一)證人戊○○、蔡登峰、甲○○、喻秀蓮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上開時、地在場時,未聽聞被告有言及告訴人收取回扣之事。
(二)惟查,證人戊○○、蔡登峰因翰林世家管委會採購監視系統工程,與告訴人乙○○意見不合,發生衝突,又告訴人與證人蔡登峰另因翰林世家管委會前後任主任委員選舉所生等事件涉訟中等節,均據證人2人供述在卷(93偵21000號卷,第9~11頁;本院95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5,8),並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同偵卷,第15頁)。
是以,證人戊○○、蔡登峰與告訴人間糾紛,縱渠案發時在場見聞,就管委會會議議案所持立場因與告訴人對立,所證述之詞,自難期客觀陳述,而均不足採信。又查證人即翰林世家住戶甲○○、喻秀蓮亦證述未曾聽聞被告誹謗言語,其中,證人甲○○雖於偵查中先後稱「有參與住戶大會,當初開會情形混亂,被告是對監視器設備、使用說明作為報告」等語(93年11月9日偵訊筆錄)、「我先離席再回來,看到警察來,聽鄰居說被告言及告訴人索取回扣的事,我並沒有親耳聽到」等語(94年5月4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先後復稱:「我有去簽到,之後就離席,回到會場看到警察到場,但不知處理何事。回扣的事是會後聽告訴人乙○○講的,我偵查中並沒有說聽鄰居說被告言及回扣的事,檢察官可能誤會我的意思」等語(95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我警詢中回答很簡短,是聽鄰居很多人講的,也沒有辦法講是何人講的」等語(95年5月4日審判筆錄),其就被告發言提及告訴人索求回扣之事究係親自聽聞或聽他人轉述、又聽聞時間、傳聞來源、與會在場時間等節,前後反覆不一致,且於審判中就出庭作證之事,亦語帶激動陳述為本案到庭3次,已不獲家人諒解,並指責告訴人浪費國家資源等語(95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認其於本案出庭供證後,因受家人或其他住戶評論影響,對告訴人已心存偏見,或出於不想惹事生非之心態下,或為平息眾人紛擾,自對當場見聞事實語多保留,所證述之語自傾向迴護被告,而未能完全陳述見聞全貌。相較其於警詢中證稱:「有參加本次住戶大會,被告在台上發言有講出告訴人向被告索取回扣的話」等語之際,並未及受有來自其他住戶或管委會委員之干擾,且未顧念家人對其出庭如實證述反應,亦無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復未受日後告訴人與翰林世家管委會間紛爭等外在因素干擾影響,而於警詢中能夠平和、自然、清楚明白陳述見聞情形,證述自較具可信度,而堪予採信。
(三)復查,證人高浩銘警員證稱當日到場亦有訪查住戶,住戶表示是告訴人、被告間私事等語(94偵續79卷,第40頁),亦見與會住戶大都對翰林世家管委會紛爭無意過問,供述之詞均難免保留。是以,證人喻秀蓮固證稱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公開場合發生爭執,但對關鍵收取回扣誹謗內容,亦僅證稱:「實際內容真的不清楚」一語含糊帶過,而不願深究,亦可理解,故證人喻秀蓮所為此證述,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末查,證人 施秋霞 、 黃麗貞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到場簽到,並未與會即行離席,證人 張昌義 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到場而係委由他人出席,證人 黃秀真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場,但對現場情況概不知情,均據渠等偵查中供述在卷,證人對上開事實並未在場聽聞,對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並親身經歷,即無證人適格,自不得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判斷。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有要求收取回扣之情形下,卻當眾以言語誹謗告訴人,影響告訴人名譽甚大,行為自有可議,又念其並無前科,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適當。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亦無足採認,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4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