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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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5號、第7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後淨重共參點肆公克,空包裝袋重共貳點零陸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參支、外止血帶壹條、半透明鏟管壹支、黃色條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未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後淨重共參點肆公克,空包裝袋重共貳點零陸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參支、外止血帶壹條、半透明剷管壹支、黃色條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未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定其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93年8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日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5日某時起至94年12月21日17時30分(即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煙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4年12月5日19時2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接受採尿,經將其尿液送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㈡於94年12月21日下午15時許,甲○○行經高雄市○○區○○○路○○號814超商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按:經送驗後並非毒品),另經甲○○同意後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與劉源銘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後淨重共計3.4公克,空包裝袋重共2.06公克)、殘留有毒品海洛因反應之針筒
3支(按:另1支無毒品反應)、外觀係橡皮管之止血帶1條、半透明剷管1支、黃色條紋鏟管1支,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㈢於95年1月2日10時許經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接受採尿,經將其尿液送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
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3次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送驗代碼分別為
:VZ00000000000、E279、D1064),經分別送請長榮大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方法檢驗結果,前2次均係呈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3次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長榮大學及凱旋醫院94年12月16日、95年1月2日、95年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3紙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第1次為警查獲時,自其家中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1小包,經送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共計3.4公克,空包裝袋重共計2.06公克),另扣得之針筒4支,其中有3支經送驗後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外觀係橡皮管之止血帶1條、半透明剷管1支、黃色條紋鏟管1支,經送驗後均呈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均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7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乃與前揭檢驗報告及證據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㈢而被告前於91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㈢被查獲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93年8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後淨重共計3.4公克,空包裝袋重共計2.06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3支、外觀係橡皮管之止血帶1條、半透明剷管1支、黃色條紋鏟管1支,因海洛因包裝袋及針筒等物品上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而均應連同毒品本身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未殘留有毒品反應之針筒1支,係被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無毒品反應之白粉1包,因非毒品,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淑蓮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