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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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並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台灣屏東地法院92年毒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其住處,以平均每兩星期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再摻水稀釋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上期間內,同上地點,亦以每兩星期一次之頻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取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方分別於95年1月25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共重0.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62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高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迅速水解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另被告所有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6頁)。再扣案為被告所有之不明晶體1小包,經送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經鑑定結果,亦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並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1級、第
2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然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簡字第4000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兩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品性不佳,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暨犯後坦承犯行,與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如事實欄所示),又空包裝袋1個(淨重亦如事實欄所示)經鑑定結果,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亦應視同毒品。
另扣案之不明晶體1小包,經鑑定結果,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再扣案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亦均有同上醫院前揭檢驗報告各1紙為證。上開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在卷,均應視同毒品。以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次數,或係有誤、或漏未記載,均更正、補充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906 號判決(95.05.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1020 號(95.07.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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