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6942號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433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贓物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9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悛悔,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而避免流入他人手中任意使用,且申辦帳戶使用乃輕易平常之事,倘若不自行申辦卻無端向他人徵求帳戶,其本於日常生活經驗,足可懷疑並預見可能係利用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俾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使有人持以恐嚇取財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經由綽號「明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於94年7月20日某時,在高雄縣○○鎮○○路麥當勞店前,由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四保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明仔」,並由「明仔」當場轉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使用,丙○○並從「明仔」取得新臺幣(下同)2仟元作為代價。嗣於94年7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林仔」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女兒在渠那裡云云,並由另1女子假裝乙○○女兒之哭聲,以此加害乙○○女兒生命安全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一時情急未加求證,即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依指示在臺中縣○○鄉○○村○○路○號神岡郵局,以 莊淑芬 為名義人匯款5萬元至前開丙○○帳戶內得手。該集團成員又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予甲○○,佯稱:渠為地下錢莊人員,甲○○之子 林國安 擔任別人之保證人而對方跑掉,若不依指示匯款,林國安會有生命危險云云,並由另一人假扮林國安之聲音,以此加害林國安生命安全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一時情急未加求證,即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依指示在臺中縣霧峰鄉霧峰郵局匯款6萬元至上揭丙○○帳戶內得手。嗣經乙○○、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事證,檢察官及被告丙○○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而證人乙○○、甲○○遭恐嚇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亦經彼等於警詢證述歷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業已明揭其旨。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幫助者確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數帳戶使用,如無特別理由,衡情應無隨意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況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應會先行瞭解用途,另參以犯罪集團收取他人帳戶,以隱匿自己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坊間新聞媒體亦多所報導再三披露,且其中大部分之犯罪型態乃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諸如所謂「擄車勒贖」、「擄鴿勒贖」或類似本案以親人安危為恐嚇手段者),是為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身為成年之人,且有相當之學歷(國中畢業),此經其於警詢所陳明,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自承其對於「林仔」及「明仔」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並無所悉,關係自非密切,竟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資料,則其對於對方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恐嚇取財使用,自當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收取帳戶者之犯罪態樣,然就對方嗣後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迭有28年度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該犯罪集團成員雖以不實之事恐嚇證人乙○○、甲○○,然該等證人顯係基於恐嚇言詞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循,從而,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本案被告僅提供1次金融帳戶資料,雖該犯罪集團連續向乙○○、甲○○2人恐嚇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然被告僅有1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1幫助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證人甲○○遭恐嚇取財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認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對於併案部分未及斟酌,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率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供恐嚇取財並逃避查緝,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生活安寧,且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實有非是,然其於本院審判中已能認錯並表示悔悟之意,且因幫助恐嚇取財而獲取之利益數額非鉅,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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