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辛○○
乙○○己○○戊○○丁○○
26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辛○○、乙○○及訴外人 洪清棋 (嗣於民國91年3月16日死亡)等人,前於88年5月
19日與原告簽定連帶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佑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村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與訴外人佑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訴外人佑村公司於90年8月21日與原告簽定授信約定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於70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為訴外人佑村公司提供營運週轉借款,清償期限為每筆借款動用之日起365日內,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二計付(嗣調整為百分之十‧一六五),如有未依約清償利息及本金之情事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外人佑村公司並先後於90年8月22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得款項290萬元、55,000元;詎訴外人佑村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0年12月
20日止,即未續行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970,578元及其後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迭向訴外人佑村公司催討,均未獲付,被告丙○○、辛○○、乙○○及訴外人洪清棋等人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又訴外人洪清棋前於91年3月16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則均先於其死亡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53條第1項規定,上開訴外人洪清棋之債務自應由其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己○○、丙○○、戊○○、丁○○等人連帶負責;爰依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未受償之本金1,970,57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辛○○、乙○○、戊○○、丁○○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渠 等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答辯意旨,係以:本件借款尚有抵押之不動產未經拍賣,原告直接請求連帶保證人為給付,而未先就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明細帳、本院94年7月19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24001號函文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紙、借款支用書、放款帳戶歷史查詢資料各2紙等為證,且為被告丙○○、辛○○、乙○○、戊○○、丁○○等所不爭執,而被告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辛○○、乙○○、戊○○、丁○○雖辯稱:本件借款尚有抵押之不動產未經拍賣,原告直接請求連帶保證人為給付,而未先就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顯不合理等情;惟查,債權人就其債權之數項擔保,不論為物保或人保,本得自由擇定取償或請求之對象,以滿足其債權,債權人逕就物保取償,一般而言固屬簡速,然債權人於未盡物保之前,先向保證人為請求,亦非法所不許;況且,觀諸前揭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其一般條款第5條第1款亦已明文約定:「主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銀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等語,顯見本件被告並無主張於原告未就擔保物受償前,得拒絕自己給所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餘地;從而,被告丙○○、辛○○、乙○○、戊○○、丁○○前開所辯,自無可採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70,578元,及自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