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廖銘煌 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 洪正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銘煌以被告洪正尚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34
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亦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15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8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亦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619號處分書就告訴事實㈠之 陳春枝 部分及告訴事實㈡㈢㈣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8月22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605號處分書就告訴事實㈠與陳春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事實㈡偽造本票交付 李賽梅 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7日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以10
0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另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亦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年4月28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02年
5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正尚係設在桃園縣○○鄉○○○路○○○號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4年7月間與告訴人廖銘煌之父親即 廖何城 (已歿)簽訂不動產契約書,買受廖何城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2筆土地,再以地主身分與寶皇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廖何城並交付印章1枚予被告,由被告代為辦理上開土地分割事宜。詎被告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32戶,為求將房地順利出售,未得廖何城同意,竟持前所交付之印章並偽造廖何城之簽名,於85年11月16日,與不知情之陳春枝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偽造土地買賣契約,致生損害於廖何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
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無權使用廖何城之印章及偽造廖何城之簽名,於85年11
月至86年1月間與陳春枝、 林建汎陳振鋒林李碧玲 、李賜文、 莊志偉莊章國 等人及莊志偉、莊章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偽造廖何城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分別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中所認定。
㈡廖何城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986號詐欺案件
之證述內容,不得認廖何城有授權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相關案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89號判決敘明摒棄不採。
㈢被告無權使用廖何城之印章並以廖何城為發票人,盜開本票
予李賽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㈣被告逾越廖何城之授權,擅自以廖何城為設定抵押之義務人
兼債務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節,業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02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㈤被告無權使用廖何城之印章並以廖何城為發票人之一,盜開
本票予訴外人 詹雅竹 乙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㈥被告對於系爭印章來源、交付印章之時間點、為何交付印章
、為何以廖何城名義與他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情,在本案相關案件審理中,證詞前後不一,足徵被告未獲廖何城授權使用其印章至明;原處分僅以以聲請人並非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由,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惟從未賦予聲請人就本案事實經過陳述之機會,難謂無率斷及調查未盡之瑕疵,關於廖何城交付印章予被告,係為辦理土地過戶乙節,原承辦檢察官未令被告就廖何城有授權伊出售系爭土地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即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調查未盡、恣意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綜上所述,原承辦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聲請,於法不合,爰狀請交付審判。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59號偵查全卷可知,本案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確定判決、建物登記謄本、支票退票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正尚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印章從簽約之後,廖何城同意伊蓋房子與賣房子,他的印章都是放在我辦公室;就土地買賣部分,用廖何城名義出售有經過他的同意等語。經查:
㈠就告訴意旨所述被告無權使用廖何城之印章及偽造廖何城之
簽名,與陳春枝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偽造廖何城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證人廖何城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986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土地我賣清的,我整筆賣的,我有同意他用我的名義去賣,印章我交待被告的」、「交待被告去辦過戶用的」、「(有同意在契約上蓋同一印章否?)有同意。」等語,核與告訴人即廖何城之子 廖銘輝 於該案件審理中證稱:「...據我所知,我父親有一印章放在洪正尚處,便於他辦理稅籍等土地過戶等相關事宜。」等語相符,有本院86年度易字第3986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4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758號影卷第5頁、98年偵緝字第342號影卷第53頁至54頁、98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影卷第38至41頁),另聲請人即告訴人廖銘煌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父親廖何城有將印章交付被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554號影卷第14、15頁之訊問筆錄),則本件廖何城將印章交付被告之真意,當以證人廖何城之證詞為準,由上廖何城之證詞可認廖何城確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販售前揭土地,是被告持廖何城所交付之印章,並以廖何城名義與陳春枝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聲請人事後指稱證人廖何城之證詞與事實有誤,難認有據,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闡述甚明。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確定判決可認被告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該判決僅係就訴外人 林福樹 於與被告簽訂契約時,明知廖何城並未到場,卻於本院受理廖何城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本院88年度自字第62號)一案中,經具結後仍虛偽陳述廖何城在契約書上蓋章之偽證行為為審理,此與本件廖何城有無授權被告與陳春枝簽訂買賣契約係屬二事,不得據此推論廖何城未有授權行為。綜上,聲請人非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廖何城是否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出售土地並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並非聲請人親身經歷者,應以契約當事人廖何城之證詞為據。故聲請意旨上揭所指,均非的論,尚難憑採。
㈡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
4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被告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查: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8號判例參照),又按「縱令為確定判決,因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僅存在於訴訟當事人之間,該等民事確定判決既均非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等之間,而法院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院顯不受該等民事判決之拘束;另刑事判決係國家針對各犯罪行為人判處刑罰之決定,國家對於各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乃獨立存在,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同一案件有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外,各刑事判決相互間並無拘束之效力,告訴人所提之各該判決,本院並不受拘束,仍得本於對於法律之確信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就被告是否涉犯告訴意旨所述被告無權使用廖何城之印章及偽造廖何城之簽名,與陳春枝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偽造廖何城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之認定,除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而有跨越起訴門檻外,當不受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依據偵查卷內資料,本件廖何城確有將印章交付被告,且其交付之真意,依證人廖何城之證詞表示確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販售前揭土地,是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詳如前述,故聲請人執陳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當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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