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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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華憶倩
被   告  邱邦圻
被   告  邱婉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國元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捌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叄拾壹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
仟叄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國元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國元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等
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二件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邱國元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洪有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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