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梁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47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9萬元(原告誤繕為290萬元),約定分240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15年11月17日清償完畢,目前利
息依年利率百分之2.95計算,如不按期履行債務時,則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須立即清償,除利息照算外,並自
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
為憑。詎料被告繳息至97年4月17日起即不續繳,屢經催
討均置若罔聞,嗣後原告聲請對被告提供設定抵押之擔保
品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執祥字第29832號受理在案
,並以200萬元拍定,經分配後,計息至98年11月23日為
止,尚有本金106,44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47元,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
分期攤還適用)、授信約定書、本院98年度執字第29832號
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6,447元,
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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