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210號
原 告 張聯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訓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貳拾
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元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總計新臺幣(
下同)24,850元,惟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1,224,85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12,17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書珉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x12
月÷10%=1,2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請求積欠費用部分:租金20,000元+水費690元+電費2,380
元+管理費1,780元=24,850元
三、以上合計為1,224,850元(1,200,000元+24,850元=1,224,8
5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