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462號
原 告 中華愛國同心會
法定代理人 周慶峻
訴訟代理人 張秀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時暘 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始為適法之訴訟主體,為訴
訟成立之其一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如有欠缺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徐時暘,惟徐時暘於訴訟進行中死
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
家民國102年6月7日花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死亡
證明書附卷可稽,徐時暘之當事人能力喪失,依法應續行訴
訟之人不明,本院遂於102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該裁定於102年7月23日寄存送
達於漢中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僅於同月29日
具狀陳訴其非家屬,無法取得除戶謄本,繼承人細節亦知之
不詳等語,而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