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施宏龍
訴訟代理人  謝玉瓊
被   告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0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 施阿 有、母親謝玉瓊間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 施阿有
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村○○0巷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戶長身份,認定該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
稱系爭動產)為施阿有所有而予以指封。惟上開房屋係原告
之姐姐 施妙詩 前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並於民國100年1月轉
賣給原告,施阿有戶長身分為施妙詩結婚遷出戶籍時,戶政
機關基於倫理觀念自動填載,故被告以 施阿有為 戶長身分指
封系爭動產有誤。
(二)附表所示系爭動產中,編號1之電視機係施妙詩於99年7月10
日用分期付款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2,888元自大潤發賣
場購買;編號4之冷氣機亦為施妙詩結婚前於太通電器有限
公司所購買;編號5之冰箱則是十幾年前他人送給施妙詩,
曾經壞過又修理。而施妙詩將系爭房屋轉售予原告時,將屋
內家電、家俱設備全部讓與給原告,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嗣原告又於101年11月10日從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提領60,
000元,購買附表編號2、3之縫紉機、車布機。再查,施阿
有債務纏身,依靠子女維生,焉有餘力購置任何物品,故屋
內家電、家俱設備大部分為施妙詩所留置或由原告所添置,
概與施阿有無關,系爭動產並非施阿有所有。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村○○0巷
00○0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
款存褶為證,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附表所示物
品均非私人特定使用目的之物,則系爭房屋內家電等用品本
應推定為房屋所有權人所有。又查,原告稱附表編號1、2、
5之家電,均係訴外人施妙詩所購買,嗣於100年1月間,因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而一併讓予,核其所述與常情並未相
違背,並已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4電器購置證明為憑(見執行
卷內太通電器有限公司蓋印之冷氣保證書、大潤發員林店購
物明細、統一發票及保證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
行卷宗為憑,故上開電器確有事證足信為原告所有。又附表
所示編號2、3之動產,原告陳稱係其於於101年11月10日從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60,000元時,以其中部分之
金額購買,業經其提出上開存摺影本為據,被告經合法送達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言詞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願審
酌,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
│編號│名稱│廠牌│件數│
├──┼────┼───────┼──┤
│1│電視機│TECO│1│
├──┼────┼───────┼──┤
│2│縫紉機│Brother│1│
├──┼────┼───────┼──┤
│3│車布機│EsoonES-747│1│
├──┼────┼───────┼──┤
│4│冷氣│SAMPO│1│
├──┼────┼───────┼──┤
│5│冰箱│SOWA│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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