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柯艾玉
被 告 林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使用該行發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契款截止日內向原告清償,如未按期繳款,循環信用利息按
年利率20%計算,迄98年9月1日止,被告計仍積欠原告本金
55,640元、循繳信用利息3,321元及其他費用3,000元(逾期
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合計
61,961元,均已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辯以:其因積欠卡債,委由證人即其前雇主 張昭興 處
理,因此即將卡片交予證人張昭興,是本件帳款當係由證人
張昭興所刷卡消費或預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聲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以前詞置辯,惟此
業為原告所否認,且經訊之證人張昭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法官問:是否認識被告林和成?)認識,因為他之前
是我的員工,他在我那裡工作約壹年多,工作期間因為時間
太久,不記得了。」、「(法官問:按照被告林和成的陳述
稱:曾經將他的現金卡、信用卡交付予你,是否如此?)沒
有的。」、「(法官問:按照被告林和成的陳述稱:曾經將
他的現金卡、信用卡交付予你,帳款都是由你刷卡消費或是
預借的,有無意見?)沒有這件事情。」、「(法官問:按
照被告林和成的陳述稱:他去你那裡工作,當時有使用信用
卡,但僅能繳交循環信用利息,所以按照你的要求把卡片交
付予你處理,是否有此事?)林和成曾經向公司預支薪水說
要去繳交信用卡,但是我並沒有使用他的卡,被告跟我預支
薪水的次數、時間我要查,因為當時預支時我有登記,當時
被告就有卡債,是朋友介紹他到我這裡工作,但他來後就一
直借錢,後來我覺得他預支的太離譜,才不讓他繼續做,而
且他只想借錢,工作很懶散。」、「(法官問:你有為了不
讓被告卡債惡化,而將被告的信用卡或現金卡收走?)沒有
這件事情。被告每次都說要還信用卡,我有曾經詢問被告有
幾張卡,我主要是要跟被告確認預支的薪水是否是為了繳交
卡債,我有叫他出示繳息的證明及帳單給我看,但是被告都
拿不出來,只有拿幾張信用卡給我看,我也沒有跟他拿走他
的卡片。」等語在卷可按,是證人張昭興更已明確否認被告
上開所辯內容,此外,被告復未能進一步舉出實證以明其說
,乃其上開所辯,即非事實,尚不可採。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費用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