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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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王鴻穎
被   告  蔣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係忠信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忠信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25萬6,000元,並交付以忠信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並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並進行脫產行為,於同年5月20日將忠信公司先行
辦理解散,復於同年8月15日仍以原公司場地,以其子女即
訴外人 湛喻鈞 名義,設立全忠信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全忠信
公司),全忠信公司除名稱變更外,其餘設備及販售商品等
,皆仍延續使用忠信公司資產。又忠信公司業經辦理解散登
記,被告為公司清算人即負責人,惟被告明知借款不還,假
借公司解散之名,行脫產之實。爰依公司法第95條,請求被
告負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000元及自
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
據上之責任。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
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
六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
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
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
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
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參照)。又按公司法定代理
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
且未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旨而簽發,則依票據法第九條規定
,該法定代理人應自負發票人之責任。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
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公司法定代理人
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
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
定代理人字樣,但由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
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
為者,自足認有為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司法院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廳民一字第
一八二號函參照)經查,被告為忠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
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代公司向原告借款等情,有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復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取得系爭支票原因乃忠信公司
向其借錢。是本件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原告及忠信公司間,且
系爭支票乃被告代理忠信公司而簽發,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忠
信公司而非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95條規定,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
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本條乃規範公司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執行職務而
加損害他人者,清算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忠信公司
業經經濟部民國101年10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解散登記,惟並未辦理清算程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忠信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經濟部102年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影本及本院依權調得之本院民事科、非訟中心
簡覆表等在卷可稽。是忠信公司於解散後並未辦理清算程序
,故縱被告為忠信公司之清算人,惟忠信公司既未進行清算
程序,被告並無任何處理公司清算職務之行為,自無從於執
行清算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
9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與該條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95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
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6,000元及自101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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