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王明正
被 告 李宗燕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49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4日19時15分,帶領其所飼
養之犬隻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號「統一超商
」購物,適被告徒步行經該處,突遭原告豢養之犬隻追逐抓
咬,造成被告受有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告對原告提
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2號
判決(下稱本院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處原告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被告支付10,000元之損害賠
償,原告於收受前開一審判決後,即匯款10,000元至被告帳
戶。 嗣兩造 於102年1月23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店小調字第707號調解筆錄,以2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並
當庭給付被告20,000元現金,後本件刑事案件上訴二審,經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認定原告既已給付20,0
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無損害可言,爰撤銷原審判決主文中
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元損害賠償部分,則被告受有10,000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
賠償,民法第182條亦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
紀錄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
告前經本院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
向被告支付10,000元之損害賠償,足見原告於本院系爭一審
刑事判決確定後始有向被告支付10,000元之義務,而原告於
本院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時,即以匯款方式支付10,0
00元予被告,故被告受領原告給付10,000元損害賠償時,尚
無法律上原因,且本院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嗣後經撤銷,原告
自無須給付10,000元予被告,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