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2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宛霖
被 告 賴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
貳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前於民
國98年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41,439元,及其中259,361元自10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152,076元
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4%計算之利息
,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訴訟進行中即102年8月1日當
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440,239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個人
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6月25日起至106年6月
25日止,屆期時,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5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借款利率則於首次動用借款按年息8.99%計付,其餘
則係按年息9.94%計付,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
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102年1月23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另於101
年1月3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3.74%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102年
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
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