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0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001號
原   告  王如意
被   告  阮怡仁 即霖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票款新台
幣(下同)262,800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262,800元,應繳納裁判費2,870元,原告僅繳納
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37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102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
限繳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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