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盧鳳昌
被 告 莊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5,000元,係屬小額事件
,然因兩造並非法人或商人,系爭股東協議契約亦非屬法人
或商人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前段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又查,本件被告雖住在臺南市
○○區○○路○○號,惟兩造就系爭股東協議契約涉訟,既已
合意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契約第17條
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