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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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
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14萬2,000元
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同一犯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
定,被告於前案均執行完畢後,第三度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
,並與訴外人 葉霽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且經
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
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
,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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