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癸○○庚○○己○○丁○○乙○○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六、一一二○八、一四三○二、一四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元、進出貨單據壹批、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貳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外標拾壹箱、包裝用撕帶肆拾貳綑、包裝用收縮膜柒拾伍綑、音樂光碟片殼底盤拾肆萬捌仟肆佰個、音樂光碟片殼拾肆萬伍仟陸佰個、包裝機叁台、音樂清點目錄壹本、收據壹本、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拾玖萬肆仟貳佰片、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肆片、目錄記帳本壹箱、包裝機壹台、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片、如附表七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捌萬壹仟壹佰陸拾貳片、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捌片、如附表八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肆片、如附表九、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聲音、影像,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色情光碟片叁仟玖佰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元、進出貨單據壹批、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貳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外標拾壹箱、包裝用撕帶肆拾貳綑、包裝用收縮膜柒拾伍綑、音樂光碟片殼底盤拾肆萬捌仟肆佰個、音樂光碟片殼拾肆萬伍仟陸佰個、包裝機叁台、音樂清點目錄壹本、收據壹本、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拾玖萬肆仟貳佰片、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肆片、目錄記帳本壹箱、包裝機壹台、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片、如附表七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捌萬壹仟壹佰陸拾貳片、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捌片、如附表八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肆片、如附表九、附表十所示之物及色情光碟片叁仟玖佰片,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扣案之目錄記帳本壹箱、包裝機壹台、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片、如附表七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捌萬壹仟壹佰陸拾貳片、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捌片、如附表八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肆片、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庚○○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張以坤黃義中 (此二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有罪在案)、 蘇家和林春強林美滿 (此三人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均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茂公司)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四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至十二萬元不等(視營利情況而定)之薪資,僱用張以坤,並由張以坤承租位於臺中縣○○鄉○○路六甲巷五之八號鐵皮屋做為包裝工廠,將戊○○所交付壓(重)製完成,侵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CD),以張以坤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外標、包裝用撕帶、包裝用收縮膜、音樂光碟片殼底盤、音樂光碟片殼、包裝機等物,包裝該等重製完成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意圖營利,依戊○○之指示,將包裝完成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載送交付予向戊○○購買盜版音樂光碟片之不特定人,並向該等購買之人收取貨款,而銷售所得貨款先由張以坤每片抽取
一.五元為酬勞,其餘銷售所得貨款再由 張以坤轉 交由戊○○取得。張以坤並自九十年四月間起,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蘇家和在上開鐵皮屋內,負責操作包裝機,包裝盜版音樂光碟片;自九十年七月間起,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林春強在上開鐵皮屋內,負責黏貼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標籤;自九十年六月間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林美滿在上開鐵皮屋內,負責將盜版音樂光碟片裝箱;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黃義中,負責駕駛車輛,將戊○○交寄至不詳貨運行之已壓(重)製完成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載運回上開鐵皮屋內,交由蘇家和、林春強及林美滿等三人包裝,並將該三人包裝完成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由戊○○、張以坤、黃義中共同意圖營利,而由黃義中負責載送交付予不特定之人,並向該等購買之人收取貨款,攜回轉交予張以坤;張以坤並提供伊本人於臺中文心路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予戊○○於販賣盜版光碟時,讓購買之客戶匯入款項使用。其等平均每上班日包裝及載送交付盜版音樂光碟片約五、六千片,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計已包裝及載送交付予不特定之人三十餘萬片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戊○○即以此方式重製及銷售盜版光碟片,從中獲利維生。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鐵皮屋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張以坤所有供與戊○○、蘇家和、林春強、林美滿及黃義中等五人共同犯罪所用之進出貨單據一批、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外標十一箱、包裝用撕帶四十二綑、包裝用收縮膜七十五綑、音樂光碟片殼底盤十四萬八千四百個、音樂光碟片殼十四萬五千六百個、包裝機三臺,及戊○○所有供與張以坤、蘇家和、林春強、林美滿及黃義中等五人共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二片,暨張以坤、黃義中、戊○○因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犯罪所得,屬戊○○所有之現金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元。
二、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歌曲、影片,分別係滾石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士尼公司)及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戊○○復承前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起,以每月十萬元之薪資僱用 洪宗元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與洪宗元僱用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信 」、「 小胖 」及「 阿耀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戊○○將壓(重)製侵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盜版影音光碟片(VCD),交由洪宗元在臺中縣○○鄉○○路○○號工廠包裝,再由「阿信」、「小胖」及「阿耀」三人負責自上開工廠,將包裝完成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載運至由洪宗元所承租之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二○之六號倉庫內,暫時堆置待售。待有不特定之人向戊○○訂購後,再由「阿信」、「小胖」及「阿耀」等三人自上開倉庫取貨,載送交付予購買之不特定人。洪宗元並提供伊本人於臺中工業區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予戊○○於販賣盜版光碟時,讓購買之客戶匯入款項使用。洪宗元復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黃義中在上開倉庫內,負責清點及搬運盜版音樂光碟片、盜版影音光碟片之工作。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倉庫內,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洪宗元所有供與戊○○、黃義中、「阿信」、「小胖」及「阿耀」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音樂清點目錄、收據各一本、戊○○所有供與黃義中、洪宗元、「阿信」、「小胖」及「阿耀」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十九萬四千二百片、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四片。
三、戊○○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僱用張以坤轉以每月三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之代價,僱用 魏鴻睿李俊賢 (魏鴻睿、李俊賢均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六號提起公訴,李俊賢則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僱用),其四人均明知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歌曲,分別係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公司及其他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亦明知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係迪士尼公司及其他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仍自九十一年六月初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處工廠,壓(重)製完成,侵害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盜版影音光碟片,由張以坤指示李俊賢駕駛貨車,至交流道領取戊○○以野雞車運送至該處之前開盜版品後,運回不知情之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租期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向 劉琦華 (以其兄長 劉盛 名義出租),以月租四萬五千元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包裝,待包裝完成後,再將上開盜版品運至由魏鴻睿依張以坤指示,在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出面向陳木火承租之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一五之一號倉庫,魏鴻睿、李俊賢二人即在該倉庫內將各類光碟片依客戶訂單內容整理裝箱,後由魏鴻睿駕駛貨車將之載往臺中市各地貨運行交寄,寄送範圍遍及全省,每日寄送約五、六十箱,寄件完畢後,並隨手將訂貨單、寄貨單一併撕毀,以逃避查緝。貨款部分則由張以坤轉交戊○○處理。張以坤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依據戊○○之指示,偕同原不知情之丙○○(丙○○此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九十一年五月底起,以丙○○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號之處所,供戊○○、張以坤二人作為盜版光碟片之存放及包裝處所,並由張以坤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僱用知悉上情之癸○○從事盜版光碟的包裝,將包裝完成之盜版光碟分配銷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丙○○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經張以坤之要求,明知張以坤係受僱為戊○○販賣戊○○所交付不詳來源、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竟同意並提供伊本人於臺中水南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鑑予戊○○,供戊○○常業販賣盜版光碟時,讓購買之客戶匯入款項,由戊○○提領使用,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幫助戊○○常業販賣盜版光碟。嗣經滾石公司人員 何偉銘 向警方提出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一五之一號倉庫搜索,扣得戊○○所有供與張以坤、魏鴻睿、李俊賢、癸○○等共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八片、如附表八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四片及張以坤所有供與魏鴻睿、李俊賢、戊○○、癸○○等犯罪所用之目錄記帳本一箱等物。復於同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進行搜索,扣得戊○○所有供與張以坤、魏鴻睿、李俊賢、癸○○等共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九片、如附表七盜版影音光碟片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二片、包裝機一台等物。
四、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八年間起,即以購自合法授權取得之影音光碟片及音樂光碟片為母源,再分別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蕭姓」成年男子大量壓(重)製及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大量燒錄或由戊○○自行購買燒錄機、空白光碟片後,自行燒錄成盜版光碟,且自八十九年間起,將盜版光碟外包裝之紙張,以每張一.五元之價格,委託明知戊○○係重製、販賣盜版光碟之 黃明宗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案件偵辦中)印刷,另自九十年初起,即以每月二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亦明知戊○○係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之乙○○,在戊○○租用之臺中市○○區○○路○○○巷○○號等辦公處所,負責為戊○○作販賣盜版光碟之會計記帳、存領款項等工作,戊○○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底,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僱用明知戊○○係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之癸○○,將戊○○出資購買,但登記癸○○名義(以避免車主與駕駛人不符時易受警方檢查車載物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HK-二○六九號自小貨車,交由癸○○駕駛,且由癸○○出面租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之鐵皮屋做為倉儲及包裝盜版光碟之處所,並分別自九十二年二月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由戊○○委請癸○○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起訴書誤載為 張素真 )、己○○(前曾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現仍緩刑中),另由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其妻壬○○之繼母庚○○,由丁○○、己○○、庚○○三人負責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之鐵皮屋內從事盜版光碟之包裝,而與癸○○、乙○○、丁○○、庚○○、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歌曲、影片,分別係滾石公司、迪士尼公司及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竟予以重製後,交由丁○○、庚○○、己○○三人包裝,再由戊○○指示癸○○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售價約十四至十五元、每片影音光碟片售價約十八至二十元之價格,交由癸○○駕駛上開登記為癸○○所有之自小貨車,運送至貨運行托運,或由癸○○送至戊○○指定之處所,交付特定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送往全省各地區之大盤商或夜市攤販銷售,每日出貨量約八千至三萬片不等,每日營業額約有十萬元,戊○○、癸○○、乙○○三人並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戊○○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不詳人士處購入內容含有猥褻聲音、影像之色情光碟片三千九百片,欲以每片十八元之價格售出,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數量之色情光碟片。期間,戊○○並以上述張以坤、洪宗元、丙○○三人之郵局帳戶、知情之妻壬○○(另由本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案件偵辦中)在臺中西屯郵局所開設壬○○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壬○○向不知情之 廖惠姿 所借得之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常業販賣盜版光碟時,讓購買之客戶匯入款項,由戊○○本人或交乙○○提領款項後交還戊○○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告訴代理人子○○、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告訴代理人 黃建華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員警分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及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同步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戊○○、乙○○、癸○○、 張素貞 、庚○○、己○○等六人,並扣得戊○○所有供販賣盜版光碟使用之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由同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逕行搜索丁○○、庚○○、己○○之住處,由同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逕行搜索癸○○、乙○○等上址住處、臺中市○○路○○號戊○○與壬○○經營之葛來美唱片行,於庚○○住處查獲戊○○送予癸○○之戊○○前開燒錄的盜版影音光碟片及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一百零五片,於癸○○住處查獲戊○○送予癸○○之戊○○所有前開燒錄的盜版影音光碟片一百四十六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四十片,於乙○○住處查獲乙○○為戊○○販賣盜版光碟之記帳筆記本一本、電子郵件帳號二紙、廖惠姿、壬○○之上開帳號存摺、戊○○供販賣盜版光碟之戊○○名義郵局帳戶存摺。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本院請得搜索票,搜索戊○○租用之臺中市○○區○○路○○○巷○○號處所、有盜版光碟庫存表登記 張燕蕙 名義之電話裝機處(即臺中縣○○鄉○○村○○路○○○號六樓)、廖惠姿住處(即臺中市○○區○○路○○○號),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另扣得張以坤、洪宗元、丙○○上開帳號存摺、戊○○所有供販賣、燒錄用之一對七燒錄機一台、一對五燒錄機四台、登載交易往來之帳冊一本、雜記七張、磁片一片,戊○○所有供販賣盜版光碟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五支、張以坤、廖惠姿上開帳號存摺。
五、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唯恐其妻壬○○及子因失去經濟來源,無法獨立生活,竟承上開常業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之犯意,伺機告知壬○○其所有供販賣盜版光碟使用之燒錄機等機具及盜版光碟之母源、客戶聯絡資料放置處後,與壬○○共同基於常業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之犯意聯絡,由壬○○於戊○○遭本院羈押期間,尋覓處所,以上開機具、物品繼續常業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並由壬○○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委請知悉上情之黃明宗製造印刷盜版光碟上之網版,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租用臺中市○○區○○○○街○○○號為包裝處所,且由黃明宗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為壬○○僱用 王承炳 在王承炳設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為盜版光碟販賣之記帳、運送,並以每月三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黃明宗為盜版光碟上之印刷,及由黃明宗委外以每張一.五元之價格,為盜版光碟外包裝紙張之印刷,黃明宗即以戊○○折價抵償予黃明宗所有之印刷機一台以及戊○○所有之上開機具,在臺中縣○○鄉○○路○○○巷○號黃明宗向王承炳之岳父承租之租處,由黃明宗為盜版光碟之網版印刷,壬○○並僱用 古美貞陳瓊惠黃素娟 、謝 魏少桃 等人,在臺中市○○區○○○○街○○○號為已經黃明宗網版印刷後之盜版光碟之燒錄及包裝,每天約出貨二、三千片,由壬○○以每片十四元出售予大盤商販賣,壬○○每片約獲利二元,藉此謀生,並以此為常業,再由大盤商再以每片約一百元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同署檢察官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接獲檢舉稱以王承炳為首之盜版集團將重製盜版光碟之倉庫設置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及同巷三十三號內,並以車輛載運盜版光碟,經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同時執行搜索,在臺中縣○○鄉○○路○○○巷○○○號王承炳住處查獲壬○○所有之盜版光碟目錄一批、盜版光碟編號一批、相關資料一批、託貨單一批、帳冊一本等物;另在臺中縣○○鄉○○路○○○巷○號黃明宗承租之租處查獲黃明宗正在做網版印刷,並扣得戊○○所有之網版曝曬機一台、烘乾機一台、黃明宗所有之印刷機一台、戊○○所有之空壓機一台、壬○○所有之盜版光碟成品一萬零二百零三片、空白片一萬九千三百片、網版二百一十一片、網版底片三張、封面紙五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黃明宗為警查獲後,供出其印刷後之盜版光碟係交壬○○,並表示願意帶同警方前往壬○○從事盜版光碟重製之地點,承辦員警乃回報同署檢察官帶同黃明宗前往壬○○租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查獲壬○○及正從事盜版光碟包裝之黃素娟、 謝魏少桃 、陳瓊惠、古美貞等人,並扣得原為戊○○所有、尚未被查獲之一對五之燒錄機二十三台、光碟機二十三台、壬○○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外標封面十萬張、戊○○所有之光碟母源一百二十八片、壬○○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九片,盜版影音光碟片二千六百四十六片、盜版音樂光碟外殼五千二百個。(壬○○、黃明宗、王承炳、黃素娟、謝魏少桃、陳瓊惠、古美貞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案件偵辦中)
六、事實一、二部分,案經戊○○自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函送,以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公司告訴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三部分,案經戊○○自白經同署檢察官簽分及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公司告訴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四部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及同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臺中縣調查站偵辦,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並函送,以及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公司告訴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五部分,案經壬○○自白經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且經共犯張以坤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分別核與該案共同被告蘇家和、林春強、 林春滿 及黃義中等人於該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再此部分並經告訴代理人 李正興 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 張昌政 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附於該案卷可稽,且有進出貨單據一批、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二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外標十一箱、包裝用撕帶四十二綑、包裝用收縮膜七十五綑、音樂光碟片殼底盤十四萬八千四百個、音樂光碟片殼十四萬五千六百個、包裝機三臺,及現金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元扣案可資佐證。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且經共犯黃義中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供承不諱,核與該案證人洪宗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吳彥虢 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 何明達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辛○○、 吳宣諭黃照怡 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鑑定報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影片著作權證明文件,現場照片等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復有音樂清點目錄、收據各一本,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十九萬四千二百片,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四片扣案可資佐證。事實三部分,復據被告戊○○、癸○○、丙○○三人坦承不諱,且經共犯張以坤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偉銘、甲○○、 謝世堯 、何明達於警詢時之指述、該案證人劉琦華、 張佐榮 之證述各情相符,並有公司執照、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書、錄音製作證明書、權利證明書、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函、現場照片、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九片、如附表七盜版影音光碟片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二片、包裝機一台、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八片、附表八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四片及目錄記帳本一箱等物扣案可證。事實四部分,亦據被告戊○○、癸○○、庚○○、己○○、丁○○、乙○○等人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核與告訴代理人甲○○、子○○、黃建華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影音光碟及音樂光碟之著作權證明文件、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等附卷足稽,復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經警查獲之色情光碟片三千九百片,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內容均有裸露男女生殖器及姦淫猥褻之鏡頭,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雖兩性間之關係日漸開放,但對於性行為之私密性及正常、善良性行為之羞恥心,仍為現代社會所普遍要求,扣案之光碟片不僅刻意拍攝性交過程,且於畫面中凸顯裸露男女生殖器,以表現淫穢情態,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使一般人生差恥、嫌惡之感,違反性道德觀念,顯屬有猥褻之聲音、影像之物品無訛。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壬○○、黃明宗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十編號五至七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癸○○、庚○○、己○○、丁○○、乙○○、丙○○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從新從輕規定,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法)為例外,且比較裁判時法、中間法及行為時法,應就各該法之有關罪刑綜合比較,而非僅以其法定刑之輕重予以比較;又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正致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嚴謹,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五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戊○○重製之盜版光碟片及查扣之數量龐大,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顯恃此收入以維持生計至明。而被告癸○○、乙○○二人明知上情,仍受僱於戊○○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又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戊○○、癸○○、乙○○三人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核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其法定本刑有關徒刑部分固屬相同,然罰金部分則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斷(另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係就以同法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行為加以規範,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自係補充規定之立法條文,如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且該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應係指明知他人重製之著作而為之者而言,若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且所重製之著作,復銷售他人,則其所為銷售行為應為重製行為所吸收,無再適用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係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且所重製之著作,復銷售不特定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戊○○意圖營利交付行為應為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色情光碟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應從一重之罪處斷,顯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庚○○、己○○、丁○○三人,核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著作權法業已修正,已如前述,被告庚○○、己○○、丁○○三人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核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己○○、丁○○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庚○○、己○○、丁○○三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云云,惟查被告庚○○、己○○、丁○○三人,均係自九十二年二月間陸續受僱於被告戊○○、癸○○,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受僱期間僅一個月餘,所收入之薪資亦僅一個月薪水,其等從事此犯罪行為之收入尚屬細微,實難認被告庚○○、己○○、丁○○三人係恃該項營收維生,其等應非屬常業犯,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戊○○就上開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張以坤、黃義中、蘇家和、林春強、林美滿間, 於渠 等受僱之時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於上開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與洪宗元及案外人「阿信」、「小胖」及「阿耀」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與被告癸○○及張以坤、魏鴻睿、李俊賢間,就事實三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與被告癸○○、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乙○○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戊○○與壬○○、黃明宗間,就事實五之犯行,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己○○、丁○○三人所為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為事實一至五所示犯行,被告癸○○所為事實三、事實四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之以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為常業之犯意,其二人先後所為應均僅論以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實質一罪。再者,被告戊○○、癸○○、乙○○、庚○○、己○○、丁○○等以一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上揭郵局帳戶供被告戊○○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戊○○所犯此部分罪名已為前揭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所吸收,詳如前述),故被告丙○○所為,核屬該罪名之幫助犯。又被告丙○○幫助被告戊○○犯上開罪名,為從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利,竟以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法方式謀利,且被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盜版影音光碟片之數量龐大,侵害著作權財產人之利益極為鉅大,嚴重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暨被告等各自參與分擔之犯罪行為,涉案程度,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癸○○、庚○○、丁○○、乙○○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 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癸○○、庚○○、丁○○、乙○○四人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若主刑、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固明定:「犯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惟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被告戊○○、癸○○、乙○○所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前開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戊○○、癸○○、乙○○,是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故㈠扣案如事實一所載之進出貨單據一批、盜版音樂光碟片外標十一箱、包裝用撕帶四十二綑、包裝用收縮膜七十五綑、音樂光碟片殼底盤十四萬八千四百個、音樂光碟片殼十四萬五千六百個、包裝機三臺,均係另案共同被告張以坤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二片,則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戊○○、張以坤、黃義中及蘇家和、林春強、林美滿等共同犯罪所用,業據另案被告張以坤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供明在卷(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案卷第一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元,係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張以坤、黃義中因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事實二所載之音樂清點目錄、收據各一本,係共犯洪宗元所有供與被告戊○○、黃義中、「阿信」、「小胖」及「阿耀」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洪宗元另案供述明確;另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十九萬四千二百片,盜版影音光碟片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四片,既係被告戊○○提供予洪宗元等包裝,為被告戊○○所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復據洪宗元供明,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事實三所載之目錄記帳本一箱,係被告張以坤所有供與被告戊○○、魏鴻睿、李俊賢及被告癸○○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另包裝機一台、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九片、如附表七盜版影音光碟片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二片、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八片、如附表八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四片等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供與被告癸○○、張以坤、魏鴻睿、李俊賢共同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張以坤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明(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案卷第一五○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如事實四所載即詳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供與被告癸○○、乙○○、庚○○、己○○、丁○○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猥褻色情光碟片三千九百片,係被告戊○○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猥褻物品,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㈤扣案如事實五所載即詳如附表十編號五至七號所示之物,則分別係共犯壬○○、黃明宗或被告戊○○所有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扣案如事實三所載之物,如前所述,分別係另案被告張以坤或被告戊○○所有之物,且係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無庸於被告丙○○幫助被告戊○○犯罪之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庚○○、己○○、丁○○、乙○○五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檢察官會同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告訴代理人子○○、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告訴代理人黃建華,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員警分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及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同步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時,所扣得之色情光碟片三千九百片,亦係被告癸○○、庚○○、己○○、丁○○、乙○○五人與被告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認渠五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該些色情光碟片係伊向同行調來要賣的,伊所僱用之被告庚○○、己○○、丁○○三人並未從事此部分光碟之包裝,且亦無壓(重)製該些色情光碟片之行為等語,是依卷內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庚○○、己○○、丁○○、乙○○五人就被告戊○○購入該些色情光碟片後,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癸○○等五人此部分涉有前揭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癸○○五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癸○○五人前揭論罪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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