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結婚,育有一子。婚後原告處處以被告之感受為考量,盡力維持圓滿、和諧之婚姻共同生活,亦購買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以原告與原告之母親施 蔡金清 間有通姦情事污衊原告及其母親,更甚者,被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將上開不實之通姦情事,以電話告知原告之三姐 施淑卿 ,至此,兩造間之夫妻情誼已無法維持,並因上述污衊情事,導致原告母親 施蔡金清 身心倍極煎熬,而於八十六年間三次試圖服安眠藥自殺,豈料,被告更進而向原告母親告以:「如果你自殺,便表示你真的有通姦情事。」至此,原告母親所受之精神創傷實非筆墨得以形容。又原告因上開污衊情事,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即與被告無夫妻之實,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未告知原告,逕自辦理兒子護照,自行離開台灣至中國大陸,原告於同年五月底始得知,迄今仍未與兒子見面。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被告因事返台,兩造間因夫妻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遂於同日簽定離婚同意書,惟未經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旋即離開台灣至中國大陸,至今仍未返家,此期間兩造分居已達七年之久,兩造感情之裂痕已無法彌補。綜上,被告一再對原告為言語侮辱、污衊,絲毫無念及夫妻情分存在,原告所受精神創傷非筆墨可形容,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兩造婚後與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以原告與原告母親間有通姦之不實情事污衊原告母親施蔡金清,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進而將通姦之不實情事以電話告知原告三姐,此一情形已使原告母親精神上倍感痛苦、心力交瘁,實已無法期待原告及其家人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逕自離家赴大陸,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七載餘,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基於上述情狀,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俱受煎熬,對此婚姻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是兩造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最後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淑卿、施蔡金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離開台灣迄今仍未返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以原告與原告母親施蔡金清間有通姦情事污衊原告及其母親,並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將上開不實之通姦情事,以電話告知原告三姐施淑卿,已造成原告與原告母親之痛苦煎熬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原告三姐施淑卿到庭證述:「兩造從八十五年就沒有住在一起了。被告曾經向我說原告與原告母親有不倫之性愛關係,被告污衊我母親是妖魔,我也曾經聽過被告罵我母親是乙○○的先生,我說我弟弟是一個很正常的人,我不相信這種事情,這件事情我並沒有告訴我母親,但是我母親最後還是知道,之後我母親曾經想要自殺,我想應該是被告有向我母親講這件事情。」等語,又另一證人即原告母親施蔡金清到庭證述:「被告曾經罵我兩次說我是我兒子的太太,使我精神痛苦想要自殺。被告離開家裡已經有很多年了,被告曾經告訴我說我若自殺,就是承認我是原告的太太。」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及其母親間有不倫之姦情對原告及其母親加以污衊,致令原告及其母親身心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堪認原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原告母親施蔡金清所受虐待亦達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告請求離婚之其他事由,本院不再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