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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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
林春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七日與被告結婚,婚後陸續育有長女 蔡春燕 (000
年0月000日生)、次女 蔡宜妙 (000年0月0日生)、長男 蔡慶麟 自幼即重度聽障(000年0月0日生)、次男 蔡慶賢 (000年0月00日生),二男二女,皆已成年。
㈡兩造婚後,因個性炯異,對事物之看法南轅北轍,難以溝通協調,日積月累,雙方鴻溝愈深,近四、五年來,原告居住於嘉義縣○○鄉○○村○○路四十六
之二號麵店二樓,被告則住於同上路四十六之十三號或同上路五十五之四號房屋,各過各的生活,雙方分居多年,夫妻情感,早已形同陌路。
㈢另被告手足健全,然婚後不欲上班賺錢養家,長女蔡春燕、次女蔡宜妙二人分
別甫自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國立台灣大學心理研究所畢業,長男蔡慶麟國立台灣藝術學院美術系畢業,剛通過高考,分派於高雄縣政府文化局任職,次男蔡慶賢現就讀吳鳳技術學院四技資訊管理系二年級。四位子女自幼及長,一切之生活、教育費用,均賴原告獨自經營麵店賺錢,含莘茹苦教育而有成,被告全然不聞問,毫不關心。多年下來,令原告及子女們對被告身為人夫人父,卻全無責任感之態度,感到徹底失望。
㈣被告因飽暖思淫逸,於本年五月間,勾搭近鄰東勢湖一賣檳榔攤叫「 阿玲 」之
大陸女子,為女夫許先生察覺後大怒,多次前來索取遮羞費,被告因畏懼逃匿他處躲避,許先生並將位於民雄鄉西安村四十六之十三號房屋大門噴上「蔡婊子!敢做敢擔,不出面死」字眼,令原告及家人蒙受羞辱,精神上痛苦不已。添㈤原告經營麵店係一家生活之主要經濟來源,若於雙方齟齬之際,彼此能論究是
非,理性溝通,尋求解決之道,亦未嘗不失為尋求疏解問題之途徑。然被告每每自恃為人夫君,故意於麵店內砸店掀翻物品,引起客人恐慌,而影響生意,令原告精神上受到難以忍受之痛苦。以最近三次為例1九十一年九月間,因被告屢屢自外攜回廢棄物堆置,致子女居處空間形成障礙,原告擬自費於嘉義縣○○鄉○○村○○路五十五之四號增建房屋,被告對之心生不滿,竟至同村西安路四十六之二號原告經營之麵攤內,將販賣用之小菜、魯味多盤,通通翻倒在地,在店內食用之客人因而生恐而紛紛躲避,嚴重影響生意。2同年十二月間,被告又至麵攤吃麵,原告因伊好吃懶做,故意要求付費,不料引起被告不快,又將多盤小菜翻倒在地,客人因而競相走避。3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被告將出租之看板擺放在麵攤前,因影響客人停車及進出,原告將之收好,被告為此,竟以三字經痛罵原告,又將店內小菜數盤翻覆地上。
㈥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
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有無此情事,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判例)。被告前述二項作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侵害人格尊嚴,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至明,原告自得本此規定訴請離婚。
㈦設若鈞院審認前項情節,尚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然
查被告與原告二人已分居多年,雙方形同陌路,情感不再,若勉予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雙方不但無法獲得婚姻實質上之幸福生活,反而因勉強維持形式意義之婚姻,而衍生出後續更多糾葛,實難以維持婚姻之幸福美滿至明,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添㈧兩造子女均已長大成年,對父母間之是非對錯,無意論斷,惟彼四人均贊成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照片二幀、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六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春燕、蔡慶麟、次男蔡慶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於六十四年七月七日結婚,迄今已二十八年之久,期間育有二女二男,即
如起訴狀所述均自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在社會上有優異之職業,乃原告忽然提起本件訴訟,不知用意如何?尤其主張四名子女自幼及長一切之生活、教育費用,均賴原告經營麵店賺錢,被告全然不聞問,毫不關心云云,並非事實,難令人心服。此若非兩造含辛茹苦之養育,及子女知所奮發向上,實無以造就。原告獨邀其功,並指稱被告對於子女及家庭全然不聞不問,毫不關心,顯非實在。
㮀㈡兩造結婚後原居住於嘉義縣○○鄉○○村○○路四六之二號房屋,七十年起即
共同居住於同村西安路四六之一三號房屋,被告並在西安路四六之一三號經營雜貨店、蘋果西打總經銷,以及從事農耕,並非遊手好閒。而原告要求在西安路四六之二號經營麵店,雖各自經營生意,但均有共同居住於西安路四六之一三號房屋,並非如原告所云各過各的生活,雙方分居多年,夫妻情感,形同陌路。
㈢鈞院訊問證人即嘉義縣警局民雄分局警員 林董霖 :「被告有無去報案房子被噴
漆」?答稱:「被告報案時不是我處理的,我處理的是乙○○跟 許嘉哲 口角爭執,是許嘉哲在我巡邏時,跟我說乙○○常常打電話給他太太,我們查無實據,許嘉哲太太也否認,這部分沒有做筆錄,被噴漆部分,我有問許嘉哲,許嘉哲承認說是他噴的,目的是要乙○○出來和解,後來乙○○沒有承認有打電話給許嘉哲的太太,許嘉哲也沒有說要提出告訴,沒有做筆錄,後來許嘉哲叫乙○○以後不要打電話去他家,乙○○只要知道是何人噴漆的就好,事後確實的和解條件我不知道」(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原告亦表示:「對警員所述沒有意見」(同上筆錄第四頁第一行),足見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勾搭大陸女子,被告亦係遭受噴漆之受害人,原告指訴被告勾搭大陸女子,導致其夫前來噴漆,造成原告不堪同居之精神上痛苦云云,顯不足採。添㈣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麵店內砸店掀翻物品,影響生意,令其精神上受到難以忍
受之痛苦云云,分述答辯如左:1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至其經營之麵店將販賣用之小菜翻倒在地,影響生意云云,被告予以否認。2原告另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至其麵店吃麵,因要求付費,被告乃將小菜翻倒在地云云,但夫妻間至其麵店吃午餐,乃屬常事,而夫妻間吃飯竟要求付費,甚屬離譜,如因此而引起糾紛,乃出於原告自己之事由。3原告又主張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被告因出租之看板擺放發生口角,將店內小菜翻覆地上云云。但該麵店之房屋係屬被告所有,被告擺放看板,乃屬權利行使之範圍,因而發生口角,顯係原告故意挑釁。以上事實雖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六號通常保護令及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一號刑事判決,但綜觀均係夫妻間日常生活極易發生之細故,如一方因而藉題發揮,故意刺激一方,而發生之糾紛,有違夫妻共同生活應以誠摯相愛之基礎,故被告對該保護令及刑事判決均未提起抗告或上訴,乃在防止婚姻之破裂所致。
㈤按不堪同居之虐待,謂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
言,所謂不堪同居,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0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指證各種事實,尚未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有違夫妻相處之道,影響誠摯相愛之基礎而發生動搖。
㈥原告雖主張稱四位子女自幼及長,一切之生活、教育費用,均賴原告獨自經營
麵店賺錢,含辛茹苦教育而有成。惟查鈞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六號(勤股)通常保護令事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兩造之長女蔡春燕、次女蔡宜妙:「你爸爸有無給你們生活費」?蔡春燕答稱:「沒有。我到大二以前,學費是我爸爸出的,生活費是我媽媽付的。大三以後,學費則是我媽媽在付」;蔡宜妙答稱:「我念的是公立大學,高中之前,學費是我爸爸付的,生活費是我媽媽付」。被告對上開證人證詞表示:「我也有給證人生活費,但是有時他們自己說不用的」。蔡宜妙則補充稱:「因為我向爸爸拿學費,有時我爸爸會表示出很難的樣子,所以不大想向他拿,不過他確實給過我生活費,一千、一千多元等,但是次數不多」。長子蔡慶麟係重度聽障政府有補助相關之學費,其餘由被告負擔,自國立台灣藝術學院畢業後通過高考現任職於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次子蔡慶賢於國中、高中之學費係由被告負擔現就讀吳鳳技術學院二年級,並打工自付學費,被告亦願負擔其學費。由上足證,被告確實支付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原告昧於事實,故意將被告扭曲成好吃懶做,不負責任之男人,不知居心何在?㈦原告於起訴書表示居住於嘉義縣○○鄉○○村○○路四十六之二號,並在該處
經營麵店。查上開嘉義縣○○鄉○○村○○路四十六之二號房屋係屬被告所有,該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房屋所在之基地,即嘉義縣○○鄉○○段○○○○○號建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亦屬被告所有。被告若將上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每月可獲得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左右之租金收入,多年來被告無償提供上開房屋供原告經營麵攤,經營所得完全由原告獨得,原告未曾支付被告任何租金。兩造尚屬夫妻關係,試問被告偶爾到原告麵店用餐,原告竟還開口要求被告付費,如此行逕,豈不離譜?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租金而言,試問被告能享用多少麵食及小菜?兩造因原告如此不合理之行徑發生爭執,此顯係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豈能執此作為離婚之理由?被告不慎打翻原告經營麵店之小菜,原告竟還能就此大作文章,除向鈞院聲請取得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六號(勤股)保護令外,又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致被告遭判處罰金三千元,被告為維持婚姻和諧起見,並未提出抗告或上訴,想不到原告竟變本加厲,再度執此作為訴請離婚之理由,居心顯屬可議。
添㈧兩造婚姻既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要係藉離婚而
達到財產分配之目,兩造間婚姻關係已有二十八年,何以為達到分配財產之目的而消滅婚姻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令人可議。添㈨鈞院訊問證人 詹樹 :「被告平常工作及為人如何」?答稱:「被告以前開雜貨
店,都一個人做,後來倒了,後來種田,被告都有在工作,沒有好吃懶做,不會賭博,不會抽煙,行為舉止都很正常」。原告對上開證人所述表示:「被告表面上是這樣沒錯」。鈞院又問證人 江源發 :「被告平常工作及為人如何」?答稱:「被告為人舉止正常,本來開雜貨店,後來收起來了,現在可能在種田」。原告對上開證人所述亦表示:「被告表面上是這樣沒錯。」(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由上足證,被告工作正常,舉止正常,目前從事務農工作,既未抽煙、賭博,亦非好吃懶做之人,原告刻意將被告醜化為對家庭、子女全然不聞不問,毫不關心,毫無責任感之人,令被告情何以堪?㈩鈞院訊問長女蔡春燕:「被告平常在家的衛生習慣?行為舉止?與原告的感情
及家庭責任如何」?蔡春燕雖答稱:「被告很早起來種田,約九點回家,一直到下午二、三點,回家都躺在躺椅上,有客人來時會起來招呼,大部分都是我奶奶在照顧,下午二、三點開車出去做何事我不知道,這是以前開雜貨店的情形,我二年前就沒有與被告同住,我是與奶奶一起住,原告與被告至少有二年以上沒有同住,雜貨店出租約一年多,被告住另一個房子,這一年來的狀況我不了解。被告的衛生習慣不好,被告種田回來不會先洗手,會用毛巾擦手,毛巾用的很髒,種蕃茄時,一樓會放蕃茄及箱子,放的很亂,而且好的壞的放在一起,然後果蠅就會產生,衛生就不好,這是兩造分居的主要原因,我父親主要是不會整理。被告行為舉止就如原告所庭呈照片的一樣,我認為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的人會做,因為地是我們的,如果是別人做的,被告應該會阻止,以前我們同住時,被告就會將一些沒用的東西帶回家,最近愈來愈嚴重。被告以前就會打原告,我們看到都是被告打原告,而且打的很嚴重,甚至會拿木箱摔原告,這是我小時候的記憶,高中時兩造還會吵架,到我大學時兩造就開始冷戰,我唸研究所後,兩造開始分居,我已經唸兩年了。被告表面上是很勤奮,但是有無賺錢我不知道,生活照顧及就學都是我母親在照顧,小學到我大學二年級的學費都是我父親付的,生活費都是我母親付,因為我唸私立大學,生活費及學費兩造負擔差不多,我大三之後就辦理助學貸款,生活費都是母親負擔,被告就沒有再負擔學費。」,惟查1當其他家人睡夢正酣之際,「被告很早起來種田」,足見被告工作勤奮,縱使被告早上約九點回家後稍事休息,難道能否定被告工作之辛苦?從事農務之人,下田返家後難免沾染泥土,縱使不慎沾污家中,稍事整理即可,難道即能謂被告衛生習慣不好?尤其農忙收成之際,例如採收番茄回家整理分級出售,難免因番茄成熟度不一,過度成熟之番茄難免招惹果蠅,為何不見子女幫忙被告整理分級包裝,反而苛責被告招來果蠅,衛生習慣不好?難道要被告放棄採收番茄,任令番茄腐爛?2被告否認原告庭呈之十二張照片係被告所為,且原告拍攝之農地照片究係何處,被告亦一無所悉,蔡春燕指:「被告行為舉止就如原告所庭呈照片的一樣,我認為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的人會做,因為地是我們的,如果是別人做的,被告應該會阻止」云云,顯係出於臆測,並不足採。3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蔡春燕:「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有多少不動產」?答稱:「我知道有四棟房子,幾塊地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祖產」,既然蔡春燕連被告名下有幾塊地都不知道,又如何能斷定照片中所示係被告之土地?4被告訴訟代理人又問蔡春燕:「本件訴訟當中,原告有無要求被告將財產拿出來給原告」?蔡春燕答稱:「有,被告也有同意要將四棟房子給原告,但是兩造說的應該是氣話,我們幫兩造傳話,很多種途徑都說過了,都無法達成」;又問:「為何好幾次都無法達成」?答稱:「我們認為我母親工作很辛苦,被告將房子登記給原告是非常公正的,但是我父親不同意,不想將財產給原告,後來被告有意要將房子登記給原告,但是原告已經提出訴訟,所以無法達成協議」,由上足證被告之財產問題始為兩造之爭點,試問時下社會上,一般人名下能有四間房子,幾塊土地?如果非被告努力工作,被告名下財產能持續增加?為何原告不要被告的人,而執意要被告的財產?此種要財不要人之心態,實令被告傷心。或許被告拙於言詞,不善於表達及與子女溝通,致子女對被告有所誤解,甚至心向原告,此實不難理解。
鈞院問蔡慶賢(次子)、蔡慶麟(長子):「被告平常在家的衛生習慣?行為
舉止?與原告的感情及家庭責任如何」?證人蔡慶賢雖答稱:「衛生習慣如蔡春燕所言不是很好,行為舉止就如照片所示很奇怪,與原告的感情,就我記憶中,在開雜貨店的前半段,兩造還是同住,但形同分居,因為原告對被告行為舉止、衛生習慣不認同,原告會糾正,被告不改,還會罵原告,後來不知何因,我母親搬到另外的地方住,我的感覺是起因於我母親加蓋五十五之四號祖產的房屋時,我父親認為應先得到他的同意才能加蓋,兩造起爭執,而且我父親與工人起爭執,蓋了很久,我母親做生意的地方,我父親也曾去打翻東西,我父親認為造是夫妻,應該可以去我母親的店吃東西,我母親認為被告沒有負責任,吃東西也要付錢,以前開雜貨店時,我母親去拿東西,我父親也要求我母親要付錢,我母親無法忍受被告先後三次打翻東西,才報警,我及我哥哥的學費及生活費都是我母親在支付,而且我哥哥是聽障,求學較辛苦,我姐姐因為年紀較大,之前我父親有開雜貨店,所以有支付我姐姐一陣子的學費,離婚的主因不是財產問題,我母親會要求財產因為她會要繼續供應我求學,而且不希望父親再去騷擾她的麵店。」云云,惟查1被告並無任何言行舉止奇怪之處,蔡慶賢稱:「在開雜貨店的前半段,兩造還是同住,但形同分居」,既然兩造同住,何以形同分居?證人所述顯難以理解。2原告加○○○鄉○○村○○路五十五之四號被告祖產的房屋時,衡情理應徵得被告同意才加蓋,原告未未得被告同意,擅作主張,絲毫不尊重被告,縱使兩造因此起爭執,難道能歸責於被告?3被告並非錙銖必較之人,原告偶爾至被告經營之雜貨店拿取調味料或其他零散物品,被告並未加以收費,但如果原告前來拿取整箱之啤酒、飲料或數量較多之物品,被告當然會收取費用。此乃因被告經營之雜貨店仍需進貨成本,原告將整箱之啤酒、飲料販賣予前去麵店消費之客人亦有收入,蔡慶賢所述容有誤解。4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蔡慶麟:「你父親有無拿過錢給蔡慶麟」?答稱「有,還沒有找到工作時,我幫父親工作,我父親才給我薪水」;法官問:「被告拿過幾次錢給蔡慶麟」?被告答稱:「他有回來,有時給五千,有時六千」。此時原告在鈞院當場以手指比出「1」手勢暗示蔡慶麟回答一次,蔡慶麟順原告之意答稱:「有拿一次,不到五千,大部分都是祖母給我的」,被告還出言制止原告(應有錄音可證),相信鈞長亦印象深刻。
兩造自六十四年七月七日結婚迄今已「二十八年」,為何過去原告未挑剔被告
之衛生習慣不良?如今二十八年後訴請離婚才加以挑剔?原告起訴狀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係以「被告勾搭大陸女子」、「被告故意砸毀原告麵店」物品,並不及於其他。原告擅自以主觀之想法,挑剔被告衛生習慣不良,顯然無據。
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庭呈書信,主張被告禁止原告回娘家及探病,原告父母
過世亦未去送終,被告父親肝癌發病,被告未曾陪同看病或侍奉湯藥、被告與父親爭吵不斷、對母親惡言相向、對祖母大聲吆喝等,均屬不實。
被告原係經營蘋果西打經銷、雜貨店,另兼種田,並以種植蕃茄為主,因係高
經濟價值作物,此觀被告在民雄鄉農會之存摺內有水果款數千元、一萬元、二萬元等之紀錄可稽。一期收成約二十幾萬元,家中孩子均未參與幫忙,僅賴被告一人自行採收後運回家中再予整理分級包裝送交運銷公司,難免對家裡環境有所影響,但此乃事業上不得已之情事,應為原告及子女所能明瞭體諒。乃竟未予幫忙而反指被告衛生習慣不好,實令被告痛心,況且如嫌棄被告衛生習慣不好,但兩造共同生活已將近三十年,為何現時始以被告衛生習慣不好,而作為離婚之原因,實難令人心服。另查被告因節儉成性,對於舊家具不忍丟棄而留下繼續使用,不能因而責怪被告從外面撿回無用的東西,以上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而無法共同生活,實值探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民雄農會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源發、詹樹、林董霖。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長女蔡春燕(000年0月000日生)、次女蔡宜妙(000年0月0日生)、長男蔡慶麟(000年0月0日生)、次男蔡慶賢(000年0月00日生),二男二女,皆已成年。婚後因個性炯異,對事物之看法南轅北轍,難以溝通協調,日積月累,雙方鴻溝愈深,近四、五年來,原告居住於嘉義縣○○鄉○○村○○路四十六之二號麵店二樓,被告則住於同上路四十六之十三號或同上路五十五之四號房屋,各過各的生活,雙方分居多年,夫妻情感,早已形同陌路。又被告手足健全,然婚後不欲上班賺錢養家,四位子女自幼及長,一切之生活、教育費用,均賴原告獨自經營麵店賺錢,含莘茹苦教育而有成,被告全然不聞問,毫不關心。多年下來,令原告及子女們對被告身為人夫人父,卻全無責任感之態度,感到徹底失望。又被告因飽暖思淫逸,於本年五月間,勾搭近鄰東勢湖一賣檳榔攤叫「阿玲」之大陸女子,為女夫許先生察覺後大怒,多次前來索取遮羞費,被告因畏懼逃匿他處躲避,許先生並將位於民雄鄉西安村四十六之十三號房屋大門噴上「蔡婊子!敢做敢擔,不出面死」字眼,令原告及家人蒙受羞辱,精神上痛苦不已。又原告經營麵店係一家生活之主要經濟來源,然被告每每自恃為人夫君,故意於麵店內砸店掀翻物品,引起客人恐慌,而影響生意,令原告精神上受到難以忍受之痛苦。以最近三次為例1九十一年九月間,因被告屢屢自外攜回廢棄物堆置,致子女居處空間形成障礙,原告擬自費於嘉義縣○○鄉○○村○○路五十五之四號增建房屋,被告對之心生不滿,竟至同村西安路四十六之二號原告經營之麵攤內,將販賣用之小菜、魯味多盤,通通翻倒在地,在店內食用之客人因而生恐而紛紛躲避,嚴重影響生意。2同年十二月間,被告又至麵攤吃麵,原告因伊好吃懶做,故意要求付費,不料引起被告不快,又將多盤小菜翻倒在地,客人因而競相走避。3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被告將出租之看板擺放在麵攤前,因影響客人停車及進出,原告將之收好,被告為此,竟以三字經痛罵原告,又將店內小菜數盤翻覆地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原居住於嘉義縣○○鄉○○村○○路四六之二號房屋,七十年起即共同居住於同村西安路四六之一三號房屋,被告並在西安路四六之一三號經營雜貨店、蘋果西打總經銷,以及從事農耕,並非遊手好閒。而原告要求在西安路四六之二號經營麵店,雖各自經營生意,但均有共同居住於西安路四六之一三號房屋,並非如原告所云各過各的生活,雙方分居多年,夫妻情感,形同陌路。又被告並未勾搭大陸女子。又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至其經營之麵店將販賣用之小菜翻倒在地影響生意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另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至其麵店吃麵,因要求付費,被告乃將小菜翻倒在地云云,但夫妻間至其麵店吃午餐,乃屬常事,而夫妻間吃飯竟要求付費,甚屬離譜,如因此而引起糾紛,乃出於原告自己之事由。原告又主張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被告因出租之看板擺放發生口角,將店內小菜翻覆地上云云。但該麵店之房屋係屬被告所有,被告擺放看板,乃屬權利行使之範圍,因而發生口角,顯係原告故意挑釁。且均係夫妻間日常生活極易發生之細故,如一方因而藉題發揮,故意刺激一方,而發生之糾紛,有違夫妻共同生活應以誠摯相愛之基礎。原告指證各種事實,尚未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有違夫妻相處之道,影響誠摯相愛之基礎而發生動搖。又兩造所生四名子女,係兩造含辛茹苦之養育,及子女知所奮發向上所造就。原告獨邀其功,並指稱被告對於子女及家庭全然不聞不問,毫不關心,顯非實在。又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要係藉離婚而達到財產分配之目,兩造間婚姻關係已有二十八年,何以為達到分配財產之目的而消滅婚姻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令人可議。又被告原係經營蘋果西打經銷、雜貨店,另兼種田,並以種植蕃茄為主,家中孩子均未參與幫忙,僅賴被告一人自行採收後運回家中再予整理分級包裝送交運銷公司,難免對家裡環境有所影響,但此乃事業上不得已之情事,應為原告及子女所能明瞭體諒。
乃竟未予幫忙而反指被告衛生習慣不好,實令被告痛心,況且如嫌棄被告衛生習慣不好,但兩造共同生活已將近三十年,為何現時始以被告衛生習慣不好,而作為離婚之原因,實難令人心服。另查被告因節儉成性,對於舊家具不忍丟棄而留下繼續使用,不能因而責怪被告從外面撿回無用的東西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已二年以上未同居生活迄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長女蔡春燕
證稱:「‧‧‧‧我二年前就沒有與被告同住,我是與奶奶一起住,原告與被告至少有二年以上沒有同住,雜貨店出租約一年多,被告住另一個房子,這一年來被告的狀況我不了解。被告的衛生習慣不好,被告種田回來不會先洗手,會用毛巾擦手,毛巾用的很髒,種蕃茄時,一樓會放蕃茄及箱子,放的很亂,而且好的壞的放在一起,然後果蠅就會產生,衛生就不好,這是兩造分居的主要原因,我父親主要是不會整理。被告行為舉止就如原告所庭呈照片一樣,我認為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人會做,因為地是我們的,如果是別人做的,被告應該會阻止,以前我們同住時,被告就會將一些沒用的東西帶回家,最近愈來愈嚴重。被告以前就會打原告,我們看到都是被告打原告,而且打的很嚴重,甚至會拿木箱摔原告,這是我小時候的記憶,高中時兩造還會吵架,到我大學時兩造就開始冷戰,我唸研究所後,兩造開始分居,我已經唸兩年了。‧‧‧‧」等語、次男蔡慶賢證稱:「‧‧‧‧衛生習慣如蔡春燕所言不是很好,行為舉止就如照片所示很奇怪,與原告的感情,就我記憶中,在開雜貨店的前半段,兩造還是同住,但形同分居,因為原告對被告行為舉止、衛生習慣不認同,原告會糾正,被告不改,還會罵原告,後來不知何因,我母親搬到另外的地方住,‧‧‧‧」等語、長男蔡慶麟亦同意蔡慶賢所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兩造均有共同居住於西安路四六之一三號房屋,並非各過各的生活,雙方分居多年云云,要非可採。準此,兩造早已冷戰,早期雖同住,但形同分居,嗣兩造未同住一處,已二年以上未進行夫妻生活。
㈡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九月間,因被告屢屢自外攜回廢棄物堆置,致子女居處空間
形成障礙,原告擬自費於嘉義縣○○鄉○○村○○路五十五之四號增建房屋,被告對之心生不滿,竟至同村西安路四十六之二號原告經營之麵攤內,將販賣用之小菜、魯味多盤,通通翻倒在地,在店內食用之客人因而生恐而紛紛躲避,嚴重影響生意。又於同年十二月間,被告又至麵攤吃麵,原告因伊好吃懶做,故意要求付費,不料引起被告不快,又將多盤小菜翻倒在地,客人因而競相走避。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被告將出租之看板擺放在麵攤前,因影響客人停車及進出,原告將之收好,被告為此,竟以三字經痛罵原告,又將店內小菜數盤翻覆地上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慶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張玉琴 於另案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先後二次將原告店內小菜數盤翻覆地上等語,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其未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原告店內小菜、魯味多盤翻倒在地云云,要非可採。又證人蔡慶賢證稱:‧‧‧‧我母親做生意的地方,我父親也曾去打翻東西,我父親認為兩造是夫妻,應該可以去我母親的店吃東西,我母親認為被告沒有負責任,吃東西也要付錢,以前開雜貨店時,我母親去拿東西,我父親也要求我母親要付錢,我母親無法忍受被告先後三次打翻東西,才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至被告店裡拿東西,被告要求原告付款在先,嗣被告至原告店裡吃東西,原告亦要求被告付款,兩造經營生意視對方為一般顧客,夫妻感情已淡薄,被告僅因細故即將原告店內小菜、魯味多盤翻倒在地,並以三字辱痛罵原告,影響原告經營麵攤,毫無夫妻情誼。
㈢被告衛生習慣不好,其子女蔡春燕、蔡慶麟、蔡慶賢均無法忍受,為證人蔡春燕
、蔡慶麟、蔡慶賢證述明確,證人蔡慶賢證稱:「‧‧‧‧因為原告對被告行為舉止、衛生習慣不認同,原告會糾正,被告不改,還會罵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衛生習慣不好使原告及子女均無法忍受,原告提出糾正,被告又不改進,且越來越嚴重,更使原告無法認受,致不能與被告共同生活。
㈣綜上所述,被告衛生習慣不好使原告及子女均無法忍受,原告提出糾正,被告又
不改進,且越來越嚴重,更使原告無法認受,致不能與被告共同生活,進而分居二年以上,未進行夫妻生活。兩造經營生意時視對方為一般顧客,夫妻感情已淡薄,被告僅因細故即將原告店內小菜、魯味多盤翻倒在地,並以三字辱痛罵原告,影響原告經營麵攤,毫無夫妻情誼,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原告對於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有責程度輕於被告。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