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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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號)及移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一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戒絕,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時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二十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街○○○號等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許,通知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採尿,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查獲並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均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被告乙○坦白認罪,承認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時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二十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街○○○號等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被告之自白,因員警通知被告採尿及查獲時為員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三二一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因此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一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一紙在卷可憑,本次二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施用之次數、自戕行為之犯罪性質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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