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 游添浩 」、「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貳枚及留在聯合汽車廣場及和泰當鋪所偽造之「游添浩」、「戊○○」之指印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與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承佑 」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再持向合作社冒名開戶領取支票之手法,向商家詐購財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現上訴審理中。詎己○○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欲尋覓人頭持偽造證件冒名典當贓車,以便向不知情之當鋪業者詐財,竟因該自稱陳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允諾得款後會分予佣金酬謝,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與該自稱陳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證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為該自稱陳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二人謀劃由該自稱陳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負責偽造證件及取得贓車,再由己○○出面冒名典當贓車以便向不知情之當鋪業者連續詐財。二人議定後,己○○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先提供其相片二張交由該自稱陳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攜回,以作為偽造「游添浩」、「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證件之用;再由該自稱陳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將己○○前開照片黏貼於該偽造之「游添浩」、「戊○○」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游添浩、戊○○及戶政機關就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隨後,該自稱陳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即通知己○○取回其所偽造前開「游添浩」及「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二張,以交由己○○出面冒名典當贓車,並在取得現款後朋分花用。己○○遂基於前開行使偽造證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牙保贓車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如下之行為:(一)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時許,駕駛自該不詳成年男子處收受取得之游添浩所有失竊之車號00—一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南縣蘆洲市○○路附近仁愛國小前私人停車場,由游添浩發現該車失竊後報警,游添浩為000年0月0日生,母為 游黃完 ),至台北市○○路○段○○○號由丙○○(又名張文傑)所經營之聯合汽車廣場,向不知情之丙○○出示偽造「游添浩」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未扣案)用以行使,並冒名「游添浩」典當該贓車,且在提供店家留存之託售契約簽名欄上偽簽「游添浩」三字及按捺指印一枚以偽造「游添浩」之指印署押,使丙○○陷於錯誤而表示同意典當之意,並因而交付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因己○○未能於簽約起三日內補足該贓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出廠證,遭丙○○扣款五萬元,原訂售價為六十五萬元),致足生損害於游添浩、丙○○及政府機關對戶政、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二)己○○又與該自稱陳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承揭上開行使偽造證件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牙保贓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十時許,駕駛自該不詳成年男子處收受取得之戊○○所有失竊之車號00—八二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九時許左右,在台南市○○路○○○號前,由戊○○發現該車失竊後報警,戊○○為00年0月0日生,其母為 黃蔡鵠 ),至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和泰當鋪,向不知情之當鋪職員庚○○出示偽造「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未扣案)用以行使,並冒名「戊○○」典當該贓車,且在提供店家留存之當單簽名欄上及前開偽造身分證影本旁均偽簽「戊○○」三字及按捺指印以偽造「戊○○」之指印署押各一次,使庚○○陷於錯誤而表示同意典當之意,並因而交付現金共計四十五萬元,致足生損害於戊○○、庚○○及政府機關對戶政、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許,經庚○○發覺典當車輛係贓車後報警處理,經警鑑驗上開指印係己○○所留後,循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己○○,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證明:
㈠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游添浩本人並未持前開車號00—一三七七號自用小
客車至當鋪典當,而是由前開偽造之游添浩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黏貼之照片之人親自至當鋪典當等語,結合卷附前開偽造之游添浩名義身分證影本上黏貼之告己○○本人照片,以及託售契約書,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己○○之自白具備真實性,而與事實欄一㈠相符,而得將之作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依據(參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及第二十六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第四六頁):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分在公司
內與自稱游添浩的人洽商,最後以六十五萬元購得車號00—一三七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在交談過程中,他有拿出該車行車執照及本人身分證影本給我,再由本公司以其偽造之身分證及行照至監理站辦理過戶。因為雙方當時約定若自稱游添浩之人若未在簽約三日內補足該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出
廠證,就要扣五萬元,而對方當場告知我,他並未帶證件過來,所以當天下午二時許,我就將六十萬元現金交給他,因為他要求我要給現金。且因為當時我有仔細核對過該張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確定該偽造國民身分證上的照片確實是自稱游添浩之人本人,也另外要求他要蓋指印在託售契約簽名欄上,所以我確定在庭上的車主游添浩與當日與我洽商之自稱游添浩之人並非同一人等語明確在卷,則參諸證人丙○○前開證述均極為具體詳盡,並非空言指摘,且經當庭比對卷附之偽造游添浩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照片一幀,確實與被告己○○本人相符,此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附託售契約書予被告己○○辨認,亦經其當庭表示其上之簽名欄之「游添浩」字樣確實為其所書寫,是以證人丙○○所為前開證述,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自已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依據。
⑵至於託售契約書及其上黏貼有被告己○○照片之偽造「游添浩」名義之國民
身分證一紙,雖係由被告己○○與證人丙○○二人於審判外作成,但參酌上開說明,該託售契約書及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具備真實性,且經提示予被告己○○及證人丙○○辨認後,均當庭表示無誤,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備證據能力,且既經比對證人丙○○證述無訛,而與前開犯罪事實相符,自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依據。
⑶小結:被告己○○明知該車輛是贓車,且明知其所持國民身分證係偽造,竟
為圖以冒名典當取得款項,而仍在託售契約書上偽簽游添浩之署押,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予被告己○○現金六十萬元,顯見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展詐術行為甚明。
2證人即被害人游添浩之證述及其所有車號00—一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
遺失證明單(參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四頁):
⑴證人游添浩於偵查中證述:我的車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停
放在台北縣蘆洲市仁愛國小前公有地私人停車場內,我並沒有把車借給別人,但是車就不見了,我到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時三十分許才發現車子不見了
,後來警方提供聯合汽車廣場所存檔的游添浩名義之身分證影本給我看,上面的照片也不是我的照片,而且身分證影本上的資料與我所持有的身分證資料也不符,當時我車內還放有行照在內等語明確在卷,則參諸證人游添浩所言均極其具體詳盡,且尚與證人丙○○前開證述中提到自稱游添浩之人除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外,還提出行照給我核對等語相符外,復與卷附警員依其公務上職權所製作之汽車遺失證明單之內容相一致,而該汽車遺失證明單復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提示予被告己○○辨認後表示無異議,是以證人游添浩於偵查中所為前開對檢察官之陳述,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已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依據。
⑵又該汽車遺失證明單既是警員依其職務上權限所作成之記錄文書,且經提示
予被告己○○辨認,並表示對其記載內容無異議,則在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依據。
⑶小結:被告己○○明知該車係來源不明之物,但卻意圖不法所有,而願意代
該不詳成年男子出面冒名典當以詐取財物,足見其主觀上確有牙保贓物之故意甚明。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參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九號偵查卷第五
十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刑紋字第五八六一號函暨鑑定書內容認為:該託售契約上游添浩署押旁所按捺之指紋,經電腦及人工析鑑結果,發現與本局檔存己○○犯罪嫌疑人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明確在卷,則該鑑定書既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之警員依據職權,且本於其專業上之確信所作成,復經本院提示鑑定結果供被告己○○當庭閱覽無誤,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依據。
㈡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即和泰當鋪職員庚○○之證述,以及當單簽名欄上被告己○○所偽簽「戊
○○」之署押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己○○冒名為「戊○○」之人,並駕駛車號00—八二七五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和泰當鋪典當取得款項乙節,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相符,足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而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依據(參見南市警第六分局第八十一號警卷第一、二、四頁、第九頁):
⑴證人庚○○於警訊中證述: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十時許,有一位自稱戊○○
之男子駕駛車號00—八二七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偽造之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以及行照、保險卡等來典當,最後雙方以四十五萬元成交,然後我就填寫當單給該名男子簽名,該名男子經我當場指認並非派出所內的失主戊○○,而是警方提供的口卡上之人,也就是卷附前開偽造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照片之人,亦即被告己○○等語明確在卷,則參諸證人庚○○前開證述均極其具體詳盡,並非空言指摘,且與卷附當單記載內容相符,而當單上「戊○○」名義之署押又經被告己○○當庭表示乃為其所偽簽,則證人庚○○上開於審判外即警訊中之陳述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告以要旨,且經被告己○○當庭表示無異議,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禁止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己○○認定之依據。
⑵至當單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庚○○於審判外所作成,然該當單既係由其
從事典當業務之人即證人 簡承佑 ,依其業務上權限所作成,復經提示予被告己○○當庭辨認無誤,且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已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己○○認定之依據。
⑶小結:被告己○○明知該車輛是贓車,且明知其所持國民身分證係偽造,竟
為圖以冒名典當取得款項,而仍在當單上偽簽戊○○之署押,使證人庚○○陷於錯誤,而交付予被告己○○現金四十五萬元,顯見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展詐術行為甚明。
2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與檢察官當場勘驗戊○○本人所攜帶之國民身分證
後,經當庭記載之勘驗筆錄(參見南市警第六分局第八十一號警卷第六、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0號第四五頁,偵查卷第十二頁):
⑴證人戊○○於警訊中證述:八十六年時二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市○○
路○○○號前,我發現該車失竊,隨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報案,我並未將車子出借他人,且車上放有該車之行照,無身分證,另外,我也並未至高雄縣橋頭鄉和泰當鋪典當該車等語明確在卷,則參諸證人戊○○之前開證述均極其具體詳盡,且前開證述又與證人庚○○證述該自稱戊○○之人有持汽車行照給我核對等語相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被告己○○表示無誤,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已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依據。
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經當場勘驗證人戊
○○所持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後,發現二者統一編號相同,但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記載戊○○出生日期為五十年三月十日,真實之國民身分證則為六十年三月十日;發證日期部分:偽造者記載為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核發,真實者則記載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核發乙節明確在卷,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及告以要旨,而經被告己○○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資料,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己○○認定之依據。
⑶小結:被告己○○明知該車係來源不明之物,但卻意圖不法所有,而願意代
該不詳成年男子出面冒名典當以詐取財物,足見其主觀上確有牙保贓物之故意甚明,又其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冒名典當車號00—一三七七號之自用小客車,竟在八日後之同年十二月六日,又以相同手法即持偽造之他人國民身分證,駕駛由不詳成年男子處所提供之贓車,冒名典當車號00—八二七五號之另一部自用小客車,顯見其有行使偽造證件及詐欺取財,以及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甚明。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警卷第十
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八七00六號函暨指紋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送鑑採自遭歹徒冒名典當戊○○所有車號00—八二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所使用當單上指紋編號為「甲」,本局檔存犯罪嫌疑人己○○左拇指指紋即編號為「乙」,其指紋特徵之分歧線與介在線,經比對後均相符,足認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係屬同一人之指紋等語明確在卷,則該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之警員依據職權,且本於其專業上之確信所作成,但既經本院提示鑑定結果供被告己○○當庭閱覽無誤,且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所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並進而駕駛贓車
至當鋪冒名典當之行為,有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而使被告己○○前開之犯罪事實,達到使人確信之實質證明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謀議並偽造國民身分證後,由被告己○○先後持前開二張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名按捺指印及冒簽署押以偽造當單及託售契約書,並向不知情之當鋪典當贓車以詐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再被告己○○明知該不詳成年男子欲使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且主動交付其本人照片二張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以供其偽造前開二張國民身分證之用,顯見被告己○○亦有參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無誤。是以,被告己○○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偽造之特種文書上必當會偽造公印文,此偽造公印文,乃是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偽造公印文罪,併此敘明。又被告己○○偽造當單及託售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偽造之私文書上之偽簽他人署押及按捺指印部分,乃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一併敘明。又被告己○○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與前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牙保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牙保贓物之目的均在詐欺取財,所犯上開四罪,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誤認係犯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因前開供被告己○○所行使之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而非變造,已如前述,故起訴事實容有未洽,惟其所訴法條相同,自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牙保贓物部分,漏未敘及,以及僅就其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牙保贓物及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己○○年輕力壯,竟為貪圖私利,而以偽造證件犯案,造成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且對被害者造成生活秩序上極大之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己○○於聯合汽車廣場及和泰當鋪分別所偽造之「游添浩」、「戊○○」之指印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沒收之。而偽造之「游添浩」、「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該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九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前,竊取被害人戊○○所有車號00—八二七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於同日十時許,駕駛該車,至高雄縣○○鄉○○○路○○號和泰當鋪典當,得款四十五萬元,因認其有違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查:按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是以訴追被告為目的,自不得僅憑其唯一指訴,而逕認被告犯罪。本件公訴人僅憑被害人戊○○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己○○有竊取戊○○所有前開車輛,然細究被害人戊○○之所有指述,均僅論及該車在何處何時何地所失竊之細節,並無隻字片語指稱竊車之人即是戊○○,是以該被害人之指述,與被告己○○竊取該車之待證事實間,既無關連性,自不得據以證明被告己○○竊盜一事,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一號之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 章建國 疏於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章建國所有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將V2-0022兩面車牌丟棄後,隨即著手偽造本屬登記被害人 李有義 所屬汽車車牌0000000兩面懸掛於贓車上,並偽造被害人 林有義 身份證乙張、DH─3431號汽車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等作為該贓車原始資料。被告己○○另持偽造 葉柏輝 之國民身份證、汽車駕照供自己使用,以逃避警方通緝,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於板橋市○○路○段○○號巡邏時當場查獲,帶案偵辦,其為掩飾身份逃避刑責,竟冒用甲○○之名應訊,並連續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署名二枚、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署名一枚、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知上偽造「甲○○」署名一枚、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夜間偵訊受訊人同意書上偽造「甲○○」署名一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因認其涉有竊盜罪、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等罪嫌,且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相距有二年之久,且犯罪手法、情節及成立之罪名均有不同,故顯難認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退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承辦檢察官續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行使偽造之丁○○名義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遭警查獲,因認其涉有行使暨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嫌,且與本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時間與被告己○○於本件之犯罪時間相距三年有餘之久,且犯罪手法及成立罪名均有不同,自顯難認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承辦檢察官續行偵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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