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
凃愛紳律師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第三三一八號、第四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丁○○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撤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
二、丁○○、辛○○、卯○○(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辛○○、卯○○及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前去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勝泰工廠後方山坡地,並由辛○○攜帶乙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老虎鉗,卯○○則另攜帶乙具對講機 俾利 與丁○○通話以知曉有無他人發覺該情,並利用不詳之人前已搭設好之乙件鳥網(長約六十公尺),分由辛○○站立於勝泰工廠處,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站立於鳥網另一端,伺機竊取飛經該處之鴿子,另推由丁○○駐立於勝泰工廠東側約三百餘公尺距離之萬善公廟前,亦攜帶乙具對講機以利把風報信,告知辛○○等三人網鴿入口處之出入情形,以促成犯罪之實現。未久,果有癸○○(所飼鴿子腳環號碼:481576)、甲○○(所飼鴿子腳環號碼:007534)、己○○(所飼鴿子腳環號碼482009)、庚○○(所飼鴿子腳環號碼:211808)及子○○(所飼鴿子腳環號碼:506953)等五人所有鴿子,於同日上午七或八時許,在屏東縣東港及車城鄉外海訓練飛行時,同時飛經上址勝泰工廠後方該處,觸及該件鳥網而為該鳥網所網住,卯○○待飛鴿落網竊得後,旋至鳥網處下方取下該五隻鴿子,置入尼龍袋內。迨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養鴿協會會員乙○○、寅○○等人見時機成熟,隨由乙○○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丑○○等人,於勝泰工廠後方圍捕辛○○、卯○○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辛○○等三人見狀後隨四散逃竄,惟仍經警於勝泰工廠附近之增光寶塔內緝獲辛○○,並於勝泰工廠後方網鴿處扣得彈弓二支、滑輪乙個、鉛線乙捲、尼龍繩乙捲、鳥網乙件、尼龍袋六個、鴿子五隻及辛○○所有之乙支老虎鉗。另寅○○則會同 臺南縣 警察局刑警隊隊員丙○○及戊○○於前址萬善公廟前緝獲丁○○,並扣得對講機乙具、行動電話三具、身分證、提款卡各乙張及滑輪六個。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偕同某位綽號「 楊仔 」之友人前去上址勝泰工廠方後方山坡地,被告丁○○對於其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一鄰嘉雲寶塔後方萬善公廟前為警緝獲等事實,固均無異詞。惟均矢口否認有竊取他人鴿子及擔任把風等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係應友人「楊仔」之邀,前去查看該處有無虎頭蜂可供採集,並非前去捕捉他人鴿子。被告丁○○則以,其係因前晚喝酒過量,經其友人壬○○搭載前去該處,且證人寅○○前後所述不一,應無足憑,又其所駐立之地點,並非網鴿處之惟一入口,另現場僅查扣乙具對講機,應不足證明其有通風報信之情,況其果有擔任把風報信之犯行,則為何證人寅○○於當日上午十時經過萬善公廟前時,其仍於該處逗留,未迅逃離該處,故本件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涉有捕鴿把風之犯行等情詞置辯。
二、經查:(一)、被告辛○○於警詢時供承,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或九時許,伊與友人「楊仔」及「楊仔」另一位友人,前去勝泰工廠後方網鴿處,嗣到達網鴿地點後,伊即站立於靠近廢棄工廠處,「楊仔」之友人則分散站於鴿網另乙端,待飛鴿落網後,旋由「楊仔」負責取下鴿子,放入網袋內,將網得之鴿子拿去草堆中置放,且網鴿時,伊並有聽聞「楊仔」告知上面有人把風。又網鴿時,伊並有攜帶乙支老虎鉗,「楊仔」則有持拿乙具無線電對講機等語(參警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更且,被告辛○○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亦供稱,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警察並無以不法方法取供等語(參本院卷第五三頁正面)。(二)、又證人乙○○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時亦均結證稱,其係於事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十時許至案發現場,嗣至現場後,其即親見被告辛○○在鴿網附近走來走去,且計有三人在山坡上,另因被告辛○○所站立之位置距其最近,故其觀看最為清楚,未久相隔約一小時後,其與他人即開始追捕被告辛○○等人,被告辛○○即遁逃藏入增光寶塔內躲藏等語(參偵查卷第九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九七頁、九八頁、九九頁)。(三)、再被告辛○○為警查獲時之外貌特徵為:蓄留平頭、身穿格子襯衫、藍色長褲,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在卷(參警卷第十四頁反面,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未就該情形為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得以證人乙○○該審判外(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且被告辛○○為警查獲時之外貌特徵及所著衣物,亦確與證人乙○○所述之情形相符,除據被告辛○○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時供承在卷外(參本院卷第一七一頁),並有被告辛○○為警查獲當日所攝照片乙幀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證,證人乙○○應無指認訛誤不實之情。(四)、證人丑○○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事發當日其接獲養鴿協會會員乙○○之報案,嗣其向主管報告後,旋即前去網鴿現場勘查,待其到勝泰工廠勘查後,隨親見架設鴿網地點有三人在該處,其中二人分別站立在鴿網之二端,另一人則站立在比較低之位置,負責取下鴿網中之鴿子等語(參本院卷第五六頁)。益證,被告辛○○於警詢時供承,伊係站立於靠近廢棄工廠處,「楊仔」之友人則站於鴿網另乙端,另一人「楊仔」則負責取下鴿子之陳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五)、繼證人寅○○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亦結證稱,事發當日其聽聞有人在案發現場處捕捉鴿子,其即與友人前去緝捕,其間於當日上午十時許,經過萬善公廟前時,即見被告丁○○於該處東張西望,尋第二次即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其會同警員丙○○及戊○○前去緝捕被告丁○○時,另見被告丁○○於該處看東西,手中握持乙具對講機,嗣被告丁○○見其與該二名警員前來,即迅持該具對講機發出訊號稱「人來了」等語,又其聽聞被告丁○○講稱該語句「人來了」時,其距離被告丁○○僅距約二、三公尺,且被告丁○○當時並非坐在車上,而係站在萬善公廟前等語(參本院卷第五八頁、五九頁、六十頁)。(六)、證人戊○○及丙○○即臺南縣警察局警員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均結證稱,其二人會同養鴿協會會員前去緝捕網鴿之徒時,有會員前來告稱,見被告丁○○站立於萬善公廟前,形跡可疑,其二人即搭載證人寅○○過去查看,嗣驅車至萬善公廟前時,即見被告丁○○一人駐立於萬善公廟前東張西望,其二人即將車子停放於距離被告丁○○六、七公尺前之廣場上,隨下車往被告丁○○之方向走去,並有見被告丁○○握持乙具黑色對講機等語(參本院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七)、此外復有於網鴿處所查扣之捕鴿工具計:彈弓二支、滑輪乙個、鉛線乙捲、尼龍繩乙捲、鳥網乙件、尼龍袋六個、被告辛○○所有乙支老虎鉗。及自被告丁○○身上所查扣之乙具對講機扣案足憑。(八)、更且,為警所查扣之該五隻鴿子係被害人癸○○(所飼鴿子腳環號碼:481576)、甲○○(所飼鴿子腳環號碼:007534)、己○○(所飼鴿子腳環號碼482009)、庚○○(所飼鴿子腳環號碼:211808)及子○○(所飼鴿子腳環號碼:506953)等五人所有,亦據被害人 蔡春秀 、甲○○、己○○、庚○○及子○○等五人於警詢時證稱在卷(參警卷第七頁至十一頁,又被害人固非獨立之證據方法,於證據法上之地位應以證人視之,惟依本段理由(三)所述,該五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足憑(參警卷第十六至二十頁)。(九)、其次,被告丁○○為警所查扣之該具對講機,使用頻率為467.5125MHz-467.675MHz計十四個頻道,發射功率:25.97dBm,空曠地方大約可傳送二公里,市區視建築物之結構及密度大約可傳送數百公尺,實際通信距離須以現場實測為主,有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電信工字第○九二○○○七五八三○號函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丁○○為警緝獲當日所駐立之萬善公廟位置距離鴿網架設處分別為三六七公尺及三三二點五○公尺,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二嘉上地二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測成果圖乙紙在卷足憑,況鴿網架設處及被告丁○○為警緝獲處,除嘉雲寶塔、萬善公廟、忠和國中及勝泰工廠外,並無何建築物,有警製現場圖乙紙在卷足參(參警卷第三十頁).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反面、一一六頁)。
足證,系爭網鴿地點應為空曠廣闊之處,是被告丁○○利用該具對講機把風報信,實難想像其不存在。(十)、至被告辛○○固辯稱,伊本係擬至案發現場捕捉虎頭蜂,迨至現場,伊發覺友人「楊仔」係在捕鴿,伊隨即離去 云云 。然查,被告辛○○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先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或九時許至案發現場,見鴿網業已架設好,且已有五隻鴿子落網在內,伊即在旁觀看(參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詎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則改稱,伊至網鴿地點,見鴿網業已架好,伊隨向友人「楊仔」表示無興趣,並旋至附近查看有無蜂蜜可供採集(參本院第五四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時則另翻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到達現場,且有見到鴿網,伊即向友人「楊仔」詢問要做什麼,「楊仔」告稱待會你就知道,伊即在鴿網附近逗留約半個多小時,「楊仔」並囑伊在該處觀看,未久伊即見三或四隻之鴿子為該鴿網網住,「楊仔」旋將鴿子取下,伊見該情即向「楊仔」表示無興趣,並隨即離開該處步行前去距離約三公里之一間廟宇云云(參本院卷第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足見,被告辛○○先陳稱,伊至現場見鴿子業已中網,隨又翻稱,伊至現場時,鴿子尚未中網。又先陳稱,伊至現場,見鴿網業已架好,隨向「楊仔」表示,伊無興趣旋離開該地,前去查看有無蜂蜜可採,嗣又翻稱,伊有在鴿網處逗留約半個多小時,待「楊仔」捕獲鴿子,伊見該情始離去該處。堪信,被告辛○○前後所辯顯難謂無矛盾齟齬之處,自難率加信憑。(十一)、更且,被告辛○○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時辯稱,伊向「楊仔」告稱無興趣後,隨步行約三公里至一間廟宇(按應係指增光寶塔),並於廟宇內休息約半小時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然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辛○○在山坡上,待其與友人追捕時,被告辛○○即跑至增光寶塔內躲藏起來,嗣其至寶塔內查獲被告辛○○時,被告辛○○仍在喘氣等語(參本卷第九七頁)。足證,被告辛○○果係以步行方式至增光寶塔,且有在寶塔內休息約半個小時,則為何證人乙○○查獲被告辛○○時,被告辛○○仍在喘氣?顯見,被告辛○○應係以跑步之方式前去增光寶塔無訛,又被告辛○○果非為證人乙○○等人所追緝,則伊為何要以跑步方式逃至增光寶塔?(十二)、復且,被告辛○○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時另辯稱,事發當日伊原本係要至田裏栽種火龍果,惟因於路途中間偶遇「楊仔」,始隨同「楊仔」前去山上查看有無虎頭蜂可供採集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第查,被告辛○○果確擬前去山上採集虎頭蜂,則為何伊到達山上時,仍在鴿網處逗留約半個小時(參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為何伊至山上時,未即前去查看有無虎頭蜂可供採集?又伊逗留在鴿網處半個小時之目的為何?足徵,被告辛○○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十三)、抑且,與被告辛○○同在勝泰工廠後方捉捕鴿子之卯○○亦有握持乙具對講機乙節,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參警詢卷第五頁正面),且本件案發當時僅當場查獲被告辛○○及丁○○二人,被告卯○○並未當場緝獲,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乙宗 在卷可按,是被告丁○○辯稱,本案僅查獲乙具對講機,故無法證明,其有擔任把風報信之犯行,應無足取。(十四)、不寧惟是,證人寅○○於警詢時固先證稱,被告丁○○握持對講機,發出訊號通報其他網鴿竊嫌「警察來了」(參警詢卷第十二頁反面),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則結證稱,被告丁○○利用對講機說「人來了」(參本院卷第五八頁、六十頁),而似難謂為全然合致。惟查,供述證據之表現過程為知覺→記憶→表達(敘述),是被害人或證人陳述其所記憶之體驗事實,每因其心理過程、敘述能力、記憶久暫,致其所傳達之觀念不甚完全,惟究不得因被害人或證人前後所為之供述有些許細節性、枝節性、片面性之歧異、矛盾,即遽謂被害人或證人所為之供述全不可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證人寅○○之前後陳述,固有些許之不一,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被告丁○○為警查獲時,有持對講機發出訊號),則難謂有不一致之情,而與真實性無礙,故證人寅○○之證詞,自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十五)、尤有甚者,證人寅○○與警員丙○○及戊○○前去緝捕被告丁○○時,證人寅○○係走在最前面,警員丙○○及戊○○則係走在後面,業據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結稱在卷(參本院卷第六二頁)。準此以觀,依證人寅○○與丙○○及戊○○之站立位置,證人丙○○及戊○○二人果無聽聞被告丁○○握持對講機發出何語,應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丁○○辯稱,證人寅○○與丙○○及戊○○既係同時前來緝捕,則為何證人丙○○及戊○○並無聽聞其持對講機發出何語,為何證人寅○○則能聽聞其有持對講機發出何語,故證人寅○○之證詞應無足憑云云,應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十六)、參以,被告丁○○果無涉及擔任把風報信之犯行,則為何證人寅○○及戊○○與丙○○行車驅近萬善公廟前時,其隨握持該具對講機發出訊號告稱「人來了」,其告稱該語句之目的為何?(十七)、再者,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先辯稱,同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咐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萬善公廟前等候云云(參警詢卷第三頁正面,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詎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時則另改稱,因事發當日前一晚,其喝很多酒,因而發酒瘋,證人壬○○遂將其載至嘉雲寶塔附近,然其並無囑託證人壬○○搭載其至該處,其亦不知證人壬○○為何要搭載其至該處云云(參本院卷第一八三頁、一八五頁)。查同案被告卯○○果有電約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雲寶塔附近之萬善公廟等候,且被告丁○○又無囑託證人壬○○搭載其至該處,則為何證人壬○○知悉同案被告卯○○有電約被告丁○○於該處等候,並搭載被告丁○○前去該處?況果如被告丁○○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所供,同案被告卯○○既係電約其於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萬善公廟前等候,果證人壬○○知曉該情,為何證人壬○○會急於一月二十五日清晨時許,即將被告丁○○搭載至該處?尤其該處係常人較為避忌之處所(靈骨塔)?(十八),更且,依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時所辯,同案被告卯○○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很晚之時,有打電話告稱因其車子於苗栗縣三義鄉往火葬場方向之道路上拋錨,並囑其前去修復云云(參本院卷第一八二頁),然查被告丁○○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陳稱,同案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在萬善公廟前等候云云(參警詢卷第三頁正面,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 益徵 ,同案被告卯○○果有囑請被告丁○○前去苗栗縣三義鄉修車,則其又豈會再電約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雲寶塔附近之萬善公廟前等候。足見,被告丁○○所辯顯悖乎常情,無足採信。(十九)、繼查,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丁○○有向其告稱,因其友人車子於嘉義縣水上鄉靈骨塔附近拋錨,被告丁○○本擬自行開車前去,惟因其見被告丁○○有喝酒,遂因而開車搭載被告丁○○前去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四頁),迺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時則陳稱,其並未囑請證人壬○○搭載其前去該處,亦不知為何證人壬○○要搭載其至該處,且被告卯○○係向其告稱,車子於苗栗縣縣三義鄉往火葬場方向之道路上拋錨云云(參本院卷第一八三頁、一八四頁、一八五頁)。查同案被告卯○○果有向被告丁○○告稱車子在苗栗縣三義鄉往火葬場方向之道路上拋錨,被告丁○○又豈會向證人壬○○告稱其友人車輛在嘉義縣水上鄉靈骨塔附近拋錨。況被告丁○○酒醉酥醒後,果發覺該地非被告卯○○所指車輛拋錨之處,為何未迅離開該地,竟仍在該處逗留近一個多小時(據證人寅○○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結證稱,其第一次見到被告丁○○係在當日上午十時許,第二次前去緝捕被告丁○○則係在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參本院卷第五九頁)。(二十)、另被告辛○○等人竊取鴿子之地點(勝泰工廠後方),固或非僅有乙條道路可供到達,惟得否憑此即遽認為被告丁○○無涉及捕鴿把風之犯行,尚難認為無疑。(二一)、至被告丁○○固另辯稱,其苟有在萬善公廟前擔任把風報信之犯行,且證人寅○○於事發當日上午十時許,既有途經該地,則其為何仍在萬善公廟前逗留云云。然查,案發地點既非公眾所不得出入之場所,自難想像無行人或車輛路過該處,且被告丁○○如須將行經該處之每位行人或每部車輛予以通報示警,則站立於勝泰工廠後方之其他共犯,又如何實施捕鴿行為?是被告丁○○應僅係將「形跡可疑」之人、車予以通報示警,始難謂與常情無違。準此以觀,證人寅○○於當日上午十時許途經萬善公廟前時,被告丁○○縱未通報,甚或迅逃離現場,亦難謂與常情有間。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辛○○及丁○○二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及丁○○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而把風行為,厥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辛○○所有為警所查扣之該支老虎鉗長約二十三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時勘驗屬實(參本院卷第八六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涉之兇器。又本件參與捕鴿行為之人除被告辛○○外,另有同案被告卯○○及另乙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被告丁○○固僅擔任把風報信行為,然其把風報信行為,厥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參諸前開說明,自亦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核被告辛○○及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辛○○、丁○○與同案被告卯○○及另乙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繼被害人蔡春秀、甲○○、己○○、庚○○及子○○等五人所持有支配之鴿子,約係同時落網被竊,業據被告辛○○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一八九頁),顯見,被告辛○○及丁○○二人係以一行為而侵害五個相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辛○○固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另犯加重竊竊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乙紙在卷足憑,惟按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查被告辛○○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實施本件捕鴿竊盜行為,然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辛○○則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參與實施捕鴿竊取行為。足見,二者時間間距已相隔一年四月有餘,難謂相當緊接無間,堪信,前後二件應非在被告辛○○同一自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應與該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仍予審究。次查,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被告丁○○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撤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卷第十一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丁○○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辛○○為高中畢業,被告丁○○為國中畢業)、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老虎鉗乙支為被告辛○○所有,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一七四頁),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對講機乙具,固係被告丁○○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具對講機係被告丁○○與人所共有,非被告丁○○單獨所有(參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為免干預與本件犯罪無關之他人之財產權,本院自不得率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彈弓二支、滑輪七個、鉛線乙捲、尼龍繩乙捲、鳥網乙件、尼龍袋六個,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辛○○、丁○○或同案被告卯○○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另行動電話三具、身分證、提款卡各乙張則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難認有何關係,本院自不得率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瓊雯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