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十月六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至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合計任職二十九年八月又二十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
(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
,其退休金之計算,在該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計算,但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則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七十三年七月卅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前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人,自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係以退休金基數與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之相乘積為給付
之標準,而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至於所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期間之總日數再乘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準,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明定,即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
(四)、原告自六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年資共計十年又十一個月,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可領廿二個基數之退休金,依上開退休規則第十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應以原告退休前三個之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月、五月,依被告公司所列出尚未領到之薪資各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是原告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再乘以二十二基數,應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八十二萬零四百六十八元。
(五)、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合計十
八年又十一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得領卅四個基數之退休金,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應以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而原告退休前六個月,除五、六月份被告公司迄未發放工資予原告,故「六月份工資金額目前不明」,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之六個月工資為計算標準,各依序為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三萬六千八百十二元、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合計總工資為二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九元,則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六千七百十六元,依前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四捨五入)。
(六)、合計退休金為二百零六萬八千八百十八元,被告另積欠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及
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之薪資計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積欠九十二年五月、六月之薪資各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合計原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二年十月六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退休。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之薪資,各依序為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三萬六千八百十二元、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被告積欠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及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之薪資計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積欠九十二年五月、六月之薪資各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退休申請書影本一份、薪資明細表影本二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既尚積欠原告薪資計二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一元(即226165+35938+35938=298041),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二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一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次按工人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應准其自願退休。工人年滿六十歲者,應命令退休。工人退休金之給與,如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又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如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非年滿六十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至所謂平均每月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該期間之總日數再乘以三十日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自屬工廠法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人,揆諸首揭規定,其退休金之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又原告於六十二年十月六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退休之日止,工作年資已逾二十五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退休。又依上開說明,在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原告之退休金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在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後始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計算如下:
(一)、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部分:原告自六十二年十月六月進入被告公司
工作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工作年資為十年又九月二十六天,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應為二十二個基數。而其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計為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即36685+35938+35938=108561),依同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平均工資為三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生效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數為退休前三個月總工資除以三個月),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十四元(即生效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數乘以基數=退休金,計算式為36187×22=796114)。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原告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之日起至九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自請退休之日止,工作年資共計十八年又十一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為三十四個基數。然因退休金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是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二十三個基數。其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計為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即36812+34964+39259+36685+35938+35938=219596),其退休前六個月總日數計一百八十一天(即31+28+31+30+31+30=181),其平均工資為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該期間之總日數再乘以三十日所得之金額,即219596÷181×30=3639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退休金為八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即平均每月工資數乘以基數=退休金,計算式為36397×23=837131)。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合計為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000000+837131=000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二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一元,給付退休金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合計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是原告本於薪資請求權及退休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