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複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九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間,以電話向上訴人購買雞隻,上訴人已陸續將雞隻交付,貨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迄未清償,雞隻之交付,因係深夜二點多送貨,客戶多半睡覺中,故均置於客戶所指定的地方,將數量記載在出貨單上,並未將出貨單給客戶簽收,係秉持與客戶間誠信原則及業界慣例,兩造雖無書面買賣契約,但有口頭約定契約。
(二)即使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媳婦 鄧秀清 訂貨,惟兩造間雞隻買賣關係已有十年之久,上訴人交易之對象自始即為「 秀雲 雞肉攤」負責人乙○○○,雞肉攤上之招牌亦明載為「秀雲雞肉攤」,且鄧秀清過去即在秀雲雞肉攤幫忙,二人乃一家人同財共居,上訴人焉能知悉鄧秀清是否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間確有獨自經營雞肉攤之事實?故即使被上訴人確有將雞肉攤轉由鄧秀清經營一情屬實,惟「秀雲雞肉攤」名稱未改,雖由鄧秀清叫貨及經營,外觀上仍讓上訴人認為係由鄧秀清代理被上訴人與其交易,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與鄧秀清間之內部關係不能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貨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 吳廣信 、陳 劉金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期間內因身體不適停止營業,並無從事土雞或其他雞類之出賣生意,亦未向上訴人訂貨,亦未簽收貨物,上訴人提出之六十三紙出貨單中「秀雲」二字非被上訴人筆跡,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真實,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出貨單為真正,即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二)被上訴人經營之雞肉攤,並無「秀雲雞肉攤」之商號登記,祗有申請經營雞肉攤販之許可,攤販招牌為市政府所製作,被上訴人無權拆除。依據「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之記載,被上訴人在嘉義市○○路二百十二號房屋前賣雞肉之營業,有效期限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九十年四月九日攤販許可屆滿後,被上訴人因年事已高,且手肌肉受傷,於九十年五月間結束營業,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上訴人最後一次結帳收款時,被上訴人當面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以後不經營雞肉攤之事;上訴人亦承認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收款時,被上訴人說她年紀已大了,要給她媳婦做等語,可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通知其將雞肉攤轉讓給鄧秀清經營云云,顯係不實。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買賣多年,慣例十天到半個月就結帳,準此,自九十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份止(上訴人請求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間之貨款),長達一年期間,按每半個月收取貨款一次計算,上訴人已向鄧秀清收取貨款達二十四次之多,不能諉謂不知鄧秀清在被上訴人房屋前之攤位經營雞肉攤販生意,從而,係鄧秀清向上訴人購買土雞而成立買賣契約甚明。
(四)鄧秀清雖係被上訴人之媳婦,過去在被上訴人之雞肉攤幫忙過,但兩人之人格各別,雖係一家人,亦非同財共居,被上訴人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鄧秀清,亦不知鄧秀清有無表示其買賣雞肉係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縱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被上訴人無從為反對之表示。況上訴人明知鄧秀清並非代理被上訴人經營雞肉攤,被上訴人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一紙。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間,電話向上訴人購買雞隻,俟雞隻交付,貨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迄未清償,雞隻之交付,因係深夜送貨,均置於客戶所指定的地方,將數量記載在出貨單上,未將出貨單給客戶簽收,仍有口頭約定契約,又兩造間雞隻買賣關係對象為「秀雲雞肉攤」負責人乙○○○,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間是否為鄧秀清獨自經營雞肉攤,上訴人亦無從得知,「秀雲雞肉攤」名稱未改,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貨款,為此,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間因身體不適停止營業,未向上訴人訂貨,亦未於出貨單記載「秀雲」簽收貨物,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秀雲雞肉攤」非商號登記,僅申請經營雞肉攤販許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結束營業,改由其媳鄧秀清經營,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上訴人最後一次結帳收款時,當面向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份,長達一年期間向鄧秀清收取貨款,應知鄧秀清在被上訴人房屋前之攤位經營雞肉攤販生意,另被上訴人與鄧秀清非同財共居,被上訴人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鄧秀清,亦不知鄧秀清有無表示其買賣雞肉係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前,在嘉義市○○路○○號前「秀雲雞肉攤」經營雞肉攤,鄧秀清為被上訴人媳婦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一份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次查,上訴人提出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間送貨至「秀雲雞肉攤」雞隻之出貨單形式上總貨款為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業經上訴人提出出貨單六十三紙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係與「秀雲雞肉攤」負責人乙○○○訂立口頭雞隻買賣契約,又不論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間是否為鄧秀清獨自經營雞肉攤,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應在於:(一)兩造間有無訂立雞隻買賣契約?(二)被上訴人是否對鄧秀清於「秀雲雞肉攤」經營買賣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二造間有買賣契約,固提出出貨單六十三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上「秀雲」簽名之真正,上訴人復自認並非被上訴人親簽(見本院原審卷第五三頁),自難據以證明二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另主張因係深夜送貨於客戶所指定處,將數量記載在出貨單上,未由客戶親自簽收,係業界慣例等情,尚不足逕認被上訴人有直接向上訴人訂貨或收受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次查,上訴人固另主張係其同居共財之媳婦鄧秀清代理「秀雲雞肉攤」訂貨,惟被上訴人經營之雞肉攤,並無「秀雲雞肉攤」之商號登記,祗有申請經營雞肉攤販之許可,攤販招牌為市政府所製作,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一份在卷可憑,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觀之該「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之記載,被上訴人在嘉義市○○路二百十二號房屋前賣雞肉之營業,有效期限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甚明,被上訴人辯稱九十年四月九日攤販許可屆滿後,因年事已高、手肌肉受傷,於九十年五月間結束營業,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上訴人最後一次結帳收款時,被上訴人當面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以後不經營雞肉攤之事一情,業經上訴人承認:「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那次的收款,被上訴人..那時是說她年紀大了,要給她媳婦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另證人即長期向「秀雲雞肉攤」買賣雞肉之客戶 陳劉金蔭 證稱:「乙○○○手臂有酸痛一段時間,該段時間由鄧秀清幫乙○○○看雞肉攤,之前我沒看過鄧秀清,直到鄧秀清代被上訴人看攤子那段日子才看到她」、「(問:何以知道被上訴人的雞肉攤要給鄧秀清經營?)我是問鄧秀清才知道的」,另證人即隔壁攤位負責人吳廣信證稱:「(問:後來在九十年六月後秀雲雞肉攤為何由鄧秀清經營?)他們家的情況就是由誰在殺雞,就由誰在經營,乙○○○手肌肉受傷後,就由鄧秀清接收經營」等語,衡以被上訴人既因手肌肉受傷休養,亦未能執刀販賣雞肉,則鄧秀清自九十年六月後於「秀雲雞肉攤」原址自行經營販賣雞肉事業,即於常情無違,被上訴人辯稱並無以鄧秀清為代理人繼續經營,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通知其將雞肉攤轉讓給鄧秀清經營云云,亦非足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鄧秀清同財共居,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間是否由鄧秀清獨自經營雞肉攤,上訴人亦無從得知,「秀雲雞肉攤」招牌名稱未改,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一情,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買賣慣例半個月結帳一情,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自九十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份止(上訴人請求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間之貨款),長達一年期間,按每半個月收取貨款一次計算,上訴人已向鄧秀清收取貨款達二十四次之多,其謂不知鄧秀清在被上訴人房屋前之攤位經營雞肉攤販生意,殊難採信,況上訴人自陳「鄧秀清有拿票給我,我有收到票才繼續送貨」等語(見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則買賣價金之支付係由鄧秀清自行支付,足徵上訴人明知鄧秀清自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而非被上訴人代理人,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不知云云,顯非足採;至於「秀雲雞肉攤」招牌係嘉義市政府製作,「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上亦僅載經營人為「 蔡秀雲 」,上訴人主張有令其誤認係由鄧秀清代理被上訴人與其交易之外觀,亦乏其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鄧秀清有表見代理事實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本人有親自或授權鄧秀清代理訂購雞隻之事實,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應對鄧秀清購買雞隻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本於同上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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