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吳明記 」之委託,而收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為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嗣經鑑驗試射二顆)。嗣於翌日(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在甲○○與其同居男友乙○○(業為不起訴處分)居住之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分經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丙○○、 蔡慶立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土造子彈六顆(嗣經鑑驗試射二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土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改造手槍一支,係由仿WALT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又送驗子彈六顆,認均係土造子彈,經採樣試射二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二00一九八二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為據。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一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乃伊之男友乙○○向友人借來云云,然本院經質之乙○○,為乙○○所否認,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確乃乙○○所持有,而被告旋又供認與乙○○無關,是被告前揭翻異之詞,能否憑信,自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該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綽號「阿本」之男子所交付云云,然查被告於警偵訊中業已指明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綽號「明記」之吳明記所交付無誤,並明白指出綽號「明記」之男子,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託其出售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阿本」與「明記」者並非相同之人,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則將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付被告者,應係綽號「明記」之男子,被告前開供詞,自不足採信,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之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原扣得六顆,鑑驗試射二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時取樣試射之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業經鑑驗試射耗損,所剩彈殼已失其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